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朱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