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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5岁。1996年10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0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以为被害人刘×光办理信用卡为由,虚构需要收取手续费的事实,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等地,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刘×光人民币共计4300元,后将上述款项予以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光陈述,证人王×霞、刘×军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申请表,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诈骗人民币4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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