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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从常德市区沿S306线向西洞庭方向行驶。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车辆经过鼎城区X镇X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湘x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左车道,此时恰遇谢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导致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二车驾驶人谢某某、邵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员龚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人邵某某随即委托他人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该起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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