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崇坚(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亦寒(受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受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后变更为杨正伟),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受丁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上海邑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邓某某,原审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崇坚、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其是个体工商户,系无锡市X镇鑫达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达租赁站)的业主。2008年8月5日,邓某某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承建的无锡市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付租赁物,但是邓某某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另外,鸿鑫公司系无锡市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程的承包商,并发包给邓某某和胡某某。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鸿鑫公司、邓某某、胡某某支付结欠的租金或使用费x.73元,返还钢管x.6米和扣件x只,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邓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鸿鑫公司辩称,1、其与丁某某没有合同关系;2、邓某某伪造广通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产生合同义务由其承担的法律后果;3、其只是将工程分包给广通公司,对具体施工不过问,没有义务返还丁某某的租赁物。综上,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邓某某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鑫达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邓某某因承建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工地27#、28#、32#、33#、38#、1#、2#、3#、7#、16#-1,向鑫达租赁站租用钢模板等建筑配件,租金的价格钢管为0.013元/m、扣件为0.09元/只,物品的赔偿钢管为20元/m、扣件为6元/只等内容,胡某某作为邓某某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鑫达租赁站按约提供了钢管和扣件。2008年11月21日,邓某某与鑫达租赁站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上面载明,自2008年8月5日-11月15日的租金及费用计x.85元,未还租赁物为钢管x.3米、扣件x只,以上未还租赁物每天租金为818.69元,从08年11月16日开始续算。
之后,邓某某仍未付租金,仅于2009年1月14日、3月9日、3月20日分三次共返还了9352.7米的钢管及3055只扣件,尚欠x.6米钢管和x只扣件未还。
另查明,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系由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鸿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更名为本案被告鸿鑫公司)建设。2008年8月初,邓某某以广通公司名义从鸿鑫公司分包该工程一标段X幢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分包四标段X幢楼的建设工程。8月5日,邓某某与鑫达租赁站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广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找人私刻。2010年3月2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邓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工程人员联系单、租借物清单明细、结算清单、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利用伪造的“广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鑫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邓某某承担,因鑫达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丁某某,故邓某某依法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丁某某支付使用费,并返还钢管和扣件。如邓某某不能返还钢管、扣件的,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补偿给丁某某。邓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以广通公司名义从鸿鑫公司分包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部分标段的建设工程,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鸿鑫公司应对邓某某支付使用费和不能返还财产的折价补偿费用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鸿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使用费x.73元;二、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某钢管x.6米和扣件x只。邓某某如不能返还的,则应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补偿给丁某某;三、鸿鑫公司对邓某某应支付的使用费x.73元和不能返还钢管、扣件的折价补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x元,由邓某某、鸿鑫公司负担。
鸿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丁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丁某某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丁某某与广通公司,邓某某伪造该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产生租赁合同义务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邓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对上诉人与广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即认定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并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显然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据改判驳回丁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主要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某利用伪造的印章与鑫达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邓某某承担。邓某某向鑫达租赁站承租了用于施工的周转材料,并与鑫达租赁站签订了结算协议,其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因此,丁某某作为鑫达租赁站的业主向邓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鑫公司是否要对邓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鑫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即使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某某的事实成立,鸿鑫公司与邓某某之间也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而邓某某与鸿鑫租赁站之间则是租赁合同关系,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原审判决鸿鑫公司对邓某某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丁某某对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x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50元,合计x元,由丁某某、邓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