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孙某某。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66岁。
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入住郑州市金祥花园就和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定期缴纳各项费用,逾期承担5%的滞纳金。截至2009年12月底,被告欠物业费1191.40元,水费122.50元,滞纳金65.50元,共计1379.50元。期间原告多次、定期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等共计13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祥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手续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收费资格;2、入住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入住,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合同;3、业主费用表四份,证明被告欠费情况;4、催费通知单六份,证明原告催缴物业费的情况;5、律师催告函、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情况;6、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中,业主代表认可交纳物业欠费。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能够代表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入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金祥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面积为90.49平方米。当日,原告金祥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入住合约。合约约定:金祥物业公司1、是金祥花园的物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的房屋、设施、居住秩序等,制定本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行使管理权;2、负责金祥花园日常某理、房屋和公共配套设施检查、维修、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各系统正常某作;3、负责金祥花园内所有公共地方的照明及消费设备,并保持其功能良好;4、负责金祥花园内园林绿化的养护与管理,保持公共地方环境清洁卫生;5、按规定向房屋业主/使用人和其他应交费人收取有关管理费(依据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住户应当于当月25日前交清各项费用,对逾期不交者,每次处以应交款额5%的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绝缴纳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共计46个月物业费元及49吨水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191.40元、水费122.50元,滞纳金65.60元,共计13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原告金祥物业公司经郑州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服务费基准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因原告金祥物业公司所管理的金祥花园小区于2002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建设厅评为“优秀住宅小区”,其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办法》规定,将金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在基准价的基础上浮10%,也即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0.286元。2、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水费为每吨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入住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为金祥花园提供了管理服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享受了该服务的被告收取物业费及水费,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物业费的收取标准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入住合约中未约定物业费及水费的收取标准,郑州市物价局根据原告的物业资质,核准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26元。虽说原告管理的金祥花园小区于2002年被评为“优秀住宅小区”,但并不代表金祥花园小区以后每年均被评为“优秀住宅小区”,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按照“优秀住宅小区”上浮10%的物业服务费也即按0.28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该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郑州市物价局核准的0.26元收取。被告欠交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共计4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款为1082.26元。
关于水费的收取标准问题,双方虽没有对水费的收取标准单独进行约定,但从被告入住金祥花园、原告进驻金祥花园提供服务以来,双方一直按照每吨2.5元收取交纳水费,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吨2.5元交纳49吨水费122.5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82.26元、水费122.50元、滞纳金54元,合计支付1258.7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