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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姜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孟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白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姜某某,缴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保险金78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2009年4月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检查左乳于外上2点位置,距离乳头4cm处可触及肿块,左腋窝可触及肿大淋巴结1枚。2009年4月6日在该院手术治疗,2009年4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明确诊断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II级,淋巴结癌转移5/14.出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于2010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所患的重大疾病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3条重大疾病第一种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原告的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这也是被告认可的事实,并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被告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所述的2009年4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理报告单,不是合同约定的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报告单,被告以此拒赔称原告所患的重大疾病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投保我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费78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10月17日,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因“左乳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我公司接案后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因左乳肿物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6日被确诊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遂行“左乳癌改良根治术Ⅱ式+筋膜组织瓣形术。”由于原告所患的疾病发生日期在投保后的180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的180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因原告所患的疾病发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172天),我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单号:x),证明(1)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2)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姜某某;(3)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保费为78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4)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原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原告的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之后。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拒赔,违反合同约定。

证据2、2008年10月17日河南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7800元。

证据3、2009年4月4日快速冰冻切片协议书一份及2009年4月6日病理报告单一份,证明由于冰冻切片受制片时间短等条件影响,目前国内、外冰冻切片检查与诊断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准确率可达到96%左右,有少部分假阳性或假阴性情况,即2009年4月6日病理报告不能明确诊断原告的疾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结果。

证据4、2009年4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17日报告单明确诊断原告(左乳)亲浸润性导管癌,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保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且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被告应予赔付。

证据5、2010年5月14日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河南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4)有异议,原告所患疾病确诊之日为2009年4月6日而非2009年4月17日应适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而非保险责任条款。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1)对2009年4月4日的病理快速冰冻切片协议书有异议,被告在去提供病历时,也未见过这份协议书,不能证明确诊;(2)对2009年4月6日病理报告书无异议,其上明确诊断为左乳导管癌,该份病理报告书只能证明2009年4月6日原告已被确诊为左乳癌。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做完手术后又进行了一项检查,该份证据证明2009年4月6日该院确诊原告所患左乳癌是正确的,系病理补正。

对证据5、无异议,其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所患疾病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保险金。

被告河南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内含保险单、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对合同条内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2、2009年5月2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7日因患左乳癌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6日确诊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二级。”遂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所患的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第180内(172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

原告姜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其所述其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不属实,原告未明确告知病理学诊断报告以哪个为准。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姜某某(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交费7800元,合同生效为2008年10月17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至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第五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五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的恶性肿瘤范畴”等条款。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姜某某保费7800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左乳于外上2点位置,距离乳头4cm处可触及肿块,左腋窝可触及肿大淋巴结1枚。2009年4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姜某某进行了手术,当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出具病理报告单一份,内容为:姜某某经冰冻切片诊断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009年4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明确诊断姜某某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II级,淋巴结癌转移5/14。之后,原告姜某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0年5月14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主要内容是: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姜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确诊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属条款责任免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遗憾的通知你: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340元。原告姜某某对被告河南人寿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不服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2009年4月6日,原告姜某某因患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同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病理报告单,内容为:姜某某经冰冻切片诊断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2009年4月1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明确诊断姜某某为(左乳)浸润性导管癌,II级,淋巴结癌转移5/14。2009年4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给原告出具病理报告单的诊断结果与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组织病理学检查的诊断报告单的诊断结果相同,应认定为确诊日期为2009年4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原告姜某某患病发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172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惠丽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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