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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阳市桐柏县。

负责人:李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该溶剂油库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天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溶剂油库)、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6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月28日做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期间,飞亚公司被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河社区)注销,由双河社区作为诉讼主体,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怀松,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赵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粮油公司溶剂油库、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7日,飞亚公司作为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98年12月开始,其向粮油公司溶剂油库供应溶剂油,粮油公司溶剂油库欠货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粮油公司溶剂油库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粮油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责任。

粮油公司溶剂油库辩称:其未与飞亚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粮油公司辩称:本公司溶剂油库是从开元公司转让而来,未与飞亚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开元公司述称:本公司遂平溶剂油库已转让给粮油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处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开元公司遂平溶剂油库是第三人开元公司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从1998年12月开始,与飞亚公司口头协商发生溶剂油购销业务,截止到1999年8月24日,还有186.75吨溶剂油未结算及1999年8月3日出具的一张欠条x元未付款,由于双方无书面协议溶剂油单价,飞亚公司主张按双方以前结算过的最低单价2600元/吨计算,共计款x元。由于开元公司遂平溶剂油库长期拖欠粮油公司货款,经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协商,于1999年9月9日达成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将其遂平溶剂油库交给粮油公司顶帐,一次性买断,改名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人、财、物一并移交粮油公司;溶剂油库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职工花名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证及债权债务等全部移交给粮油公司。1999年9月20日,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协商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驻马店地区开元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遂平溶剂油库对外所欠债务,除工商银行贷款45万元及九江市东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91元由粮油公司承担外,其余债务由开元公司承担;开元公司拖欠其溶剂油库的x.21元货款,粮油公司予以免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1999年10月20日,双方到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遂平溶剂油库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不具备法人资格,飞亚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粮油公司遂平溶剂油库偿还货款及利息,庭审中,要求追加粮油公司为共同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开元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该院通知开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开元公司遂平溶剂油库是开元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所拖欠飞亚公司的货款应由开元公司承担。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以财产偿还债务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粮油公司溶剂油库未与飞亚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飞亚公司要求粮油公司溶剂油库承担还款责任、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飞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开元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该院不宜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1)驻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飞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飞亚公司负担。

飞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粮油公司收购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抵债行为,名义上是抵债而实际是无偿划拨。2、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第一份协议签订日期是1999年9月9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是1999年9月20日,而对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日期是1999年10月20日。在工商档案中只有第一份协议,没有补充协议,可见该补充协议不是1999年9月20日签订,而是补签的。开元公司将其溶剂油分公司转让给粮油公司,实际是开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须向工商机关申报债务清偿说明。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一切债务由粮油公司承担,而补充协议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依法应按第一份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损害了飞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又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故是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所欠飞亚公司的债务应由开元公司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转让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即先在开元公司予以注销,后在粮油公司申请设立,而是在工商机关直接办理的变更登记,故适用公司法第十三条错误,粮油公司应对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在变更登记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粮油公司溶剂油库、粮油公司支付飞亚公司货款x元。

粮油公司答辩称: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该两份协议对债务清偿和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财产处置作了明确约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定程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均是法人,以资产抵债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根本不是飞亚公司所谓的无偿划拨。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拖欠,由于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开元公司承担,与粮油公司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粮油公司溶剂油库二审时答辩理由及请求与粮油公司相同。开元公司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合理公正,飞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除一审认定的事实之外另查明:一审认定的开元公司遂平溶剂油库应为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飞亚公司诉请的欠款是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所欠。因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系开元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债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应由开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飞亚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长期拖欠粮油公司货款,经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协商,达成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开元公司自愿将其溶剂油分公司交给粮油公司顶帐,一次性买断,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飞亚公司上诉称粮油公司收购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名义上是抵债而实际上是无偿划拨,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开元公司将其溶剂油分公司顶帐后,产权发生了转移,而粮油公司取得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又有法律根据,因此,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将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变更登记为粮油公司溶剂油库,但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债务不应由粮油公司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承担,而仍应由开元公司承担。飞亚公司要求粮油公司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飞亚公司如果认为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因签订及履行两份协议,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无不当,飞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飞亚公司负担。

飞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粮油公司溶剂油库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是1999年10月20日,但在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没有1999年9月20日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此一、二审期间飞亚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均申请了鉴定,但是法院都没有鉴定,也没有答复。2、一、二审判决认定,开元公司把溶剂油库全部资产抵债给粮油公司是正常企业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与事实不符。根据审计报告,开元公司把x.58元的企业净资产送给了粮油公司,是出售小型企业的行为。3、二审判决以飞亚公司如认为两份协议对其造成损害,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掩盖粮油公司的造假行为。4、溶剂油库的营业执照是变更登记,且变更登记时档案里并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没有依法核准的。所以粮油公司的民事责任某依核准登记的第一份协议为准。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粮油公司溶剂油库和粮油公司共同归还x元及从200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付息办法计算的违约金。粮油公司辩称,1、飞亚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要求的是本息80万元,超过部分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2、原审案件处理公正。开元公司的溶剂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之间是正常的抵债行为,而且不是以开元公司的全部资产抵债,所以原审认定是企业的正常行为是正确的。3、原审没有违犯程序。因为飞亚公司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法院无需进行鉴定。4,粮油公司接收溶剂油分公司之后,发现帐实不符情况严重,所以随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账面不显示欠飞亚公司款。

本院再审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1、河南省粮食厅豫粮文(2000)X号关于驻马店地区粮食局溶剂油库归属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的批复中第一条的内容为“省厅同意驻马店地区粮食局溶剂油库作为省粮油工业总公司的一个直属企业,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起正式归属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名称定为“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遂平溶剂油库”。

2、开元公司和粮油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省粮食厅和驻马店地区粮食局的公章,而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未加盖该二单位的公章。在溶剂油库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没有1999年9月20日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3、1999年6月30日驻马店地区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显示遂平溶剂油库的所有者权益数为x.58元。1999年7月15日,粮油公司和开元公司关于遂平溶剂油库核资情况的汇报中显示欠飞亚公司x.60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粮油公司认可接收的飞亚公司的债务有18万多元。

4、本院在再审过程中,飞亚公司2008年9月被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解散,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承诺负责清理飞亚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于2009年元月10日在桐柏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3月20日双河社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粮油公司认为飞亚公司注销后,双河社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终止诉讼。

5、粮油公司溶剂油库2004年11月5日被遂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开元公司从1999年以后未在工商机关年检,处在歇业状态。

6、再审过程中,双河社区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粮油公司与开元公司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通知粮油公司提供该补充协议的原件,粮油公司以原件已丢失为由,未向法院提供。双河社区认为粮油公司系故意不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双河社区作为飞亚公司的主管部门,在未对飞亚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注销,其应承担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其要求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情形下终止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终止诉讼条件,因此粮油公司要求终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199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批准手续,为有效协议。1999年9月9日的协议相对于债权人飞亚公司而言,应是债务人开元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粮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是向原债务人开元公司还是向新债务人粮油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人飞亚公司有选择权。根据1999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粮油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争议的x.6元债务,粮油公司在不返还开元公司任某资产的情况下,不再承担依约定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债务,使其接受开元公司移交的资产增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且内容损害了飞亚公司的利益,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另外,粮油公司溶剂油库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1999年10月20日才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这份协议却未在工商机关备案,有悖常理。因此二审认为该两份协议为企业之间的正常行为,而没有顾及补充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认定有误。粮油公司在接收开元公司溶剂油分公司的资产时,明知接收的资产上附随有飞亚公司x.6元的债务,因企业资产是企业承担债务的最基本的保证,所以粮油公司应当向开元公司的债权人飞亚公司清偿该x.6元债务。此债务开元公司没有及时清结,双河社区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尽管开元公司实际欠飞亚公司的债务数额应为x元,但因开元公司与粮油公司交接中,只向粮油公司表明其对飞亚公司的债务数额只有x.6元,故差额部分的x.4元(x元-x.6元),属于开元公司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应当由开元公司自行承担。但因双河社区未向开元公司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公司辩称的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粮油公司溶剂油库是粮油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粮油公司如何承担债务由其内部自行管理分配,本案中,双河社区向粮油公司溶剂油库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因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对粮油公司应以其接收开元公司资产的数额承担相应债务没有影响,故飞亚公司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所述,双河社区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货款x.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8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各负担8500元,河南省粮油工业总公司各负担5510元。

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雪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郑媛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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