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1时42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吊装机械车,沿兰考县X乡雷集至杨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村东转弯处,在往南上坡时车辆熄火,该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路面骑电动自行车人李艳玲倒至路面西侧坑内,李艳玲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11时42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吊装机械车,沿兰考县X乡雷集至杨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村东转弯处,在往南上坡时车辆熄火,该车由于制动性能差,就沿坡下滑,在倒车过程中将路面骑电动自行车人李艳玲撞至路面西侧坑内,李艳玲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5月28日事发后随即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我开着我的吊装车从杨庄去雷集,走到杨庄车头往南拐弯处是一个陡坡,在上坡时车熄火了,车就往后倒,在倒车过程中,车倒到了路南沟里,我下车后发现吊车下面压着一辆电动车,车尾部压着一个妇女,我一看就打120急救电话并与过来的人往外刨那个女的,120车来后抢救人员说人不行了;2、证人管××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我正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叫喊,就从家中出来到那个公路转处,到地方发现吊车尾部压着的妇女是我侄媳妇李艳玲,我先打了110报警电话,有几个人在挖土救人的情况;3、证人管××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正在雷集修我的农用四轮车,没多大会,就接到我叔的电话说李艳玲出事了,我赶到杨庄东转弯处,我一看人不行了,接着120急救车及交警的民警也来到现场的情况;4、证人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我正在我舅胡某某家里,我给他打电话让其回家吃饭,他说出事了。我就骑着摩托车赶到现场,一看事情比较大,就用自己的摩托车带着我舅胡某某去坝头派出所啦;5、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张振禄、王宏领的证明、坝头派出所证明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事后到坝头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及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艳玲系强大钝性暴力致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