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9月1日向原告刘某乙借款25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及2007年2月15日分别二次还原告款25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偿还了本金,而且原告已放弃利息,故不欠原告钱和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但因只有被告本人陈述而末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500元,向原告刘某乙支付自199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计息,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原审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07年2月15日已将本金2500元还清,原审认定是利息是错误的,当时,双方约定对方放弃利息,目前争议主要是利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2007年2月15日前分两次给被上诉人2500元现金,当时双方并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但被上诉人是按银行办法,所还的2500是利息,故找刘某甲多次要,刘某甲说是本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借贷并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导致目前纠纷是对方违约,刘某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虽然先后分别二次还款2500元,但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于还款没有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计算双方还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借贷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还款通知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推诿不还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500元如何计息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虽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由于双方对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25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返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冲。刘某甲上诉主张已将本金2500元还清,双方约定对方放弃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