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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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9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09年9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委托其代理人古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从玉米地内由西向东上公路时,与在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2009年6月1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与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x.58元,并于8月13日下发裁定书对周某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且无视兰考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并对查封的部分财产物品予以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活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判处。

被害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异议,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当时情况是三轮车放在公路边已灭火,看到有人撞车受伤,就叫的“120”车,撞车不知咋回事;起诉书指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判决后,没有说不赔钱,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尽管在当时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但在事发当时并未驾车,且已经媳火,更关健的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尽管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但必须清楚交通肇事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依据尚有争议的民事责任来认定周某某的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裁定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能力执行,且并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兰考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制作(2009)兰执字第167-X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当天送达,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时间是09年9月1日。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的送达时间为09年9月1日,地点为兰考县公安局拘留所,由此证明周某某是先行被司法拘留,后送达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书。从2009年9月1日起至今,周某某一直被羁押,他没有条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5元。2009年6月10日,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8元(赔偿2300元已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古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达成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的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去年9月份因无证驾驶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今年9月1日又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9月14日下午转刑事拘留。是张某某撞到我的三轮车上的,谁知道粘住我了;2、证人古××证言周某某带人给人家盖房子,机械设备都是他家的,他是包工头,商量事时他家东西都转移了;证人曹××证实周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证人周××、张××证实周某某家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3、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167-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笔录、本院司法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8年9月2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从玉米地出来至孟寨乡X村南公路上时,与在公路上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未对当事人明确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是由西向东上公路,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三轮车前轮已经上公路,后两轮还在公路下面玉米地里,摩托车撞到了三轮车我才知道,发生事故时三轮车是在那里停着,事故发生后救护车把张某某拉走了,是张家把摩托车推走后,把三轮车开家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由北向南走右边正常行驶,周某某的三轮车从玉米地里突然加大油门冲出来把我撞倒;3、证人张××证言,到现场后看见周某某三轮车在公路上停着,三轮车前轮在公路上,后两轮在地里没有出来;证人周××证实周某某开的三轮车前轮上路与摩托车相撞;证人张××证实看到张某某受伤的事实;证人张××证实其岳父张某某受伤后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证人曹××证实听说碰住人就到现场,看到张某某被他的家人抬到“120”车上,周某人把三轮车开走了,把摩托车推到张某某女儿的超市了;4、书证:兰考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因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张茜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代书记员杨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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