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琼。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李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18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金山大道口,恰逢杨X芝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沿杭州湾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X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X芝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等67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97,883.30元中的94,924.3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89,924.3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方面,误工费过高,要求依据伤势及上海市基本工资确定;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二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459.10元、护理费1,62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41,079.1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杨X芝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X芝承担40%的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杨X芝,视为原告放弃对其应负赔偿部分的请求,第二被告对此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中有两位伤者,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该二人平均分配。如果据此获得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则剩余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一方继续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4,544元,第二被告提供的票据共34,459.10元,合计39,003.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40.70元后为38,66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3、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合计41,042.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5,000元,余额36,042.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21,625.4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产权证、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据、户口本,证实其自2008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区X镇其女儿家中,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9、拐杖费207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以上4-9项合计76,67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另一伤者杨X芝在责任限额内仅分配1,786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剩余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日用品466.30元,合计2,266.3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359.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985.2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1,079.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15,093.9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81,678元,扣除15,093.90元后为66,5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琼损失66,584.1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93.90元;
三、驳回原告杨X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第二被告负担73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