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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诉被告余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凌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孟XX诉被告余XX、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凌XX、被告余XX、被告XX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0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余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浦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山路时,撞到站立在该路口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向XX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74.70元、误工费4,987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267元、物损费1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原告的病情,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为14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不同意赔偿。查档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余XX驾驶其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山路时,撞到站立在该路口的原告孟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脚指外伤,后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433.20元,被告余XX支付医药费141.50元。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休息24天的病情证明单。2010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XX金属件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8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查询被告XX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聘请律师,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XX。2010年5月肇事车辆向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卡、医药费单据、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档费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XX作为肇事司机和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XX予以赔偿。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医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就诊记录,原告支付的医药费433.20元及被告余XX支付的医药费141.50元,属于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元、护理费960元,未超过医院出具的病休时间和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及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391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物损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查档费。原告为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支付的查档费4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对原告的精神和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25.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7,685.70元,其他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查档费、律师费计3,040元,由被告余XX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余XX支付的医药费141.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余XX应赔偿原告2,8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查档费、律师费人民币2,898.50元;

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85.70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孟XX负担人民币41元,被告余XX负担人民币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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