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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将正在经营的位于许昌市X区的惠丰名烟名酒商业门店两间转让给被告,转让费x元,当日支付x元,下欠x元,被告承诺2010年春节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有当时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转让费x元。

被告辩称:我接手原告的店属实,原告所说的转让费是被告接手原告烟酒店中的酒,欠条属实,现在原告留下的酒卖不出去,愿意还将酒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店面转让费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5日,原告将位于许昌市X区的惠丰名烟名酒商业门店两间和店内物品转让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x元未付,并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2010.7.X号今日欠杨某甲、刘某丽店面转让费壹万元整。2010年.7.X号杨某乙”。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店面转让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下余转让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店面转让费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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