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某山、柳慧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武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同系葛埠口乡X村幼儿园教师。2011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无端毒打原告,致原告住院。同年9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葛)字第[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处罚后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76.9元(其中医疗费2951.9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补贴225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虽然公安局向被告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打架是双方引起的冲突,原告也应承担同等的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伤进行了及时治疗,已治疗终结。原告再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公(葛)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票据1份3、病例及出院证各1份;4、护理人员毛小俊单位证明及工资表1份;5、原告工资表1份‘6、交通费票据16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从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系双方发生争执;证据2、3系原告有意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因为事发当天原告入住的是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而未经许可转院;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应认定。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5、X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仅有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收入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19时许,原被告在葛埠口乡X村小学院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用脚跺了原告两脚。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又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至7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2951.9元,因原告入院、转院,共支付交通费200元。2011年9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公(葛)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行政处罚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之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51.9元、误工费465元(15天×930元÷30天)、护理费400.5元(15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67.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7.4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4167.4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某山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