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岩,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1965年7月8日,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办裁决科科长。
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仲伟艳,原审被告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甲与第三人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德惠市建设局下发了德建字(2008)X号德惠市建设局文件同意了原告的拆迁申请;2009年4月27日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德发改字(2009)X号“关于下达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锦秀世家B区综合楼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原告在光明街以西、民族路以北、居民楼以南、居民区以东开发建设锦秀世家B区X#--4#、6#--9#共X栋综合楼。2008年9月22日原告领取了德惠市(2007)建城许字第X号“德惠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9月28日原告领取了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7月19日被告发布(2008)德拆公字第X号“拆迁公告”,拆迁人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南起规划民族路、东起锦秀世家一期、北到新惠路、西至迎新街(以划编号为准)。补偿方式: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搬迁截止日期:2008年9月19日。二第三人在此拆迁区域内有房屋一栋(该房屋临非规划路,拆迁完毕后,该拆迁区域建成一个完整小区,随之该非规划街路取消),建筑面积为313平方米,该房屋由被申请人(第三人)徐某某用于经销煤炭。另有剩余土地11.92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被告发布(2008)德拆评公字第X号公告。此公告发布后,二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选择估价机构,由原告委托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二第三人服务业用砖木房,补偿金额总计304,211.00元。原告及二第三人接到该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复核评估或重新评估。后经原告与二第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又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09年8月9日作出(2009)德迁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二第三人不服,向德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了德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二第三人居住的区域内实施拆迁,拆迁开始后,由被告公布了两家估价机构,供原告与二第三人协商选择一家进行房屋补偿价格的评估,但二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选择估价机构,由原告(拆迁人)委托了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原告及二第三人在接到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表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没有申请复核评估或重新评估。故二第三人要求撤销裁决的第一项补偿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采信该评估结果,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给予二第三人非标准房屋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因《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德惠市2008年度房屋拆迁市场估价指导价格》,被告在裁决第二项中对二第三人的非标准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撤销该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二第三人主张对裁决的第三、四项撤销的请求,因二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非企业,被告对二第三人的停业损失及搬迁费用、补偿金额正确合理,故对二第三人请求撤销裁决三、四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基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8月9日作出的[2009]德迁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8月9日作出的[2009]德迁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
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上诉称,(一)二上诉人的房屋四面都是独立墙体,应界定为独立房屋,而非房地产评估机构所称“一面搭接非标准房”,评估公司是以超低标准评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德迁裁字第X号裁决中的第一条。(二)二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是商用,是非民用住宅,拆迁裁决中对搬迁补偿费和停业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德迁裁字第X号裁决中的第三条、第四条。(三)请求订正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页陈述[2009]德迁裁字第X号裁决中的第二条内容:“被申请人(二上诉人)如要求产权调换,则申请人(被上诉人)在锦秀世家小区住宅楼层内对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应为原裁决原文:“二、被申请人发要求房屋产权调换,则申请人在锦秀世家小区的门市楼内对被申请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上诉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德惠市X街北侧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与二上诉人在补偿问题上发生矛盾。在拆迁开始后,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向拆迁当事人提供了两家房地产估价机构,由于上诉人没有选择,由被上诉人委托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具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评估或者复核评估。因此,上诉人在原评估结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被推翻的情况下,要求增加补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裁决内容是正确的,即一次性停业补助损失费补偿、搬家费、租房费,被上诉人部分裁决内容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订正一审判决书中部分内容,此部分是判决书中叙述内容,不是判决结果的内容,所以它不是上诉人上诉请求得到支持的理由。被上诉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原判决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审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因此,一审法院维持[2009]德迁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与原审期间一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德惠市动迁管理办公室的(2009)德迁裁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是根据吉林省联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拆迁管理法规所作出,且吉林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又对此报告进行了专家鉴定,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虽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报告和搬迁补助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或复估,也未能在审理中就搬迁补助费问题提供相应法律规定,故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泉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