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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负责人,住(略)(户(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5日、2008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其能销售淇滨区湘江南岸小区住房的事实,两次骗取平某某购房款共计8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平某某

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路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收据、合同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其能销售淇滨区湘江南岸小区住房的事实,两次骗取平某某购房款共计8万元人民币。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4年我注册了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我以公司名义与崔某某的仁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个团购协议,因为一些购房户没按时付款,协议没有执行。平某某想通过我购买湘江南岸小区的房子,他分两次共向我交了八万块钱的购房款,具体交款时间记不清了,我给他出具了加盖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收据。我本人及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均无销售湘江南岸小区住房的权力。我没给平某某买上房子。

2、被害人平某某陈述:我单位的王某某对我说李某某在开发区搞房地产开发,能弄上便宜房,我和李某某联系上后,到开发区李某某的豫北体育旅行社见到李某某,李某某让我交5万元,并给我出了收据。2008年4月3日我和王某某又到了豫北体育旅行社找到李某某交了3万元,李某强给我出的手续,我对李某强不熟悉,又让李某某在收据上签了字。李某某领着我和王某某去湘江南岸小区看房子,说五号楼是他开发的,我当时要的是湘江南岸小区五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并说2008年年底给房子钥匙。2009年2、3月份的时候,我到湘江南岸小区发现有人在发放房子钥匙,名单上没我的名字,我到湘江南岸小区销售中心咨询,那里根本没登记我的名字,我又找李某某,他就一直推脱,后来就不见了,我知道被骗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7年5月份,李某某领我到湘江南岸小区工地看房,并说4、5、X号楼都是他的楼盘。2007年3月,平某某听说我在新区买了一套房,他也想要。2007年10月份,李某某领着我和平某某到湘江南岸小区工地看房,停了几天,平某某和我到新区找到李某某,交了购房款5万元,李某某出了收据。后来平某某又交了3万元,李某某说到2008年12月底交房。到了2008年12月份,我俩找李某某,李某某从2009年1月推到2009年3月份,我和平某某感觉受骗了,到湘江南岸小区一看,五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已经有人在装修,房主说是在售楼部买的,又到湘江南岸小区售楼部问,人家说李某某根本就不是开发商,是一个叫什么成的人开发的,我们又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说内部有些矛盾,会给我们解决房子的,多次找他也解决不了,平某某多次找李某某要房,李某某不给房,也不退钱,直到现在。

4、证人崔某某证言:我公司和豫北体育旅行社签订过团购房协议,签订协议时是李某某来的。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购房户每户10万元的购房款打入我公司的财务账户,我也给李某某提供了账户,但李某某没付款,也不照面,所以协议没实际履行。湘江南岸小区X、X号楼均是我单位售楼部售出。

5、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和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崔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销售湘江南岸小区的房子,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启动资金,并支付售房提成。我公司有路某、李某伟、郭莹、路某的妻子和我共五人。李某某收平某某钱的事,我不知道。

6、证人薛某某证言:我们为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的有杨某某、路某、李某伟、郭莹和我,我们的售楼处和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不是一回事,李某某未在我们售楼处工作过。

7、证人路某证言:我们售楼处和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不是一回事。这里的工作人员有杨某某、路某、李某伟、郭莹和我。我们售楼处为鹤壁市图书馆和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线卖过二幢楼房,李某某未参与。

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鹤壁市图书馆办公室主任。鹤壁市图书馆团购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子时,是一个叫杨某某的人来的,我没见过其他人来协商这个事。

8、书证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害人平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4月3日两次向被告人李某某交钱共8万元。

9、书证团购协议1份证明: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团购房协议。

10、书证鹤壁市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湘江南岸小区系该公司开发,公司已将湘江南岸小区五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户售出。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中没有李某某。

11、书证谅解书、收到条。

1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在黎阳路某事处大梁庄其租赁的房屋内被淇滨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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