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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46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42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律师,住(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张某丁、李某戊、樊某、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同被害人樊某因沙场经营问题发生矛盾,遂纠集张某丁科(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钢管等凶器去至鲁山县X乡天鑫沙场内,对被害人樊某、张某丁、王某丙、李某己、冯某等五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五人强行拉至鲁山县城南沙河大桥附近一麦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轻伤,被害人樊某、张某丁、李某己、冯某四人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2009年1月19日至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二天,共花费医疗费1768.24元,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895.64元,其他费用437.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1397.40元,其他费用689.2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2009年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2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650.16元,其他费用315.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009年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20元。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花费医疗费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009年1月19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45元,同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部花费医疗费45元,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住(略),共花费医疗费6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因沙场经营问题与樊某发生纠纷,并伙同张某丁可纠集多人到沙场对樊某等人进行殴打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樊某、王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冯某陈述,证实因沙场经营问题,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并在天鑫沙场遭张某丁可等人殴打的有关情况。

3、证人司银良、常某、薛某某、马某某等人证实樊某等人到沙场先强行搜走卖沙钱,后王某乙、张某丁可纠集多人在天鑫沙场对樊某等人进行殴打的情况。

4、鉴定结论:

①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②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③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④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损伤属轻微伤。

⑤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5、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合作协议,证实樊某与王某乙合伙采沙,共同经营沙场的有关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供鲁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9日、1月20日住院清单二张,共计1768.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37.30元。2009年1月21日至1月23日住院每日清单三张某丁计895.64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提供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三张某丁计1397.40元,其他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89.2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提供2009年1月20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一张1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收费票据一张315.60元,2009年1月21日至1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每日清单三张,共计650.16元。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樊某,提供2009年1月20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收费票据一张10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供鲁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19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1月19日至1月23日每日住院清单五张某丁计6840元。鲁山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单一份,郑州市骨科医院CT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

13、五被害人共同提供交通费票据十三张,共计350元,住宿、餐饮费票据十二张9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解决沙场纠纷过程中,不冷静处理,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沙场经营过程中因民事纠纷发生的聚众斗殴,且庭审后被告人又知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抢手机、被损坏衣服及被抢现金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五被害人共同提供交通费票据十三张,共计350元,共同提供住宿、餐饮费票据十二张,共计980元,因此交通费每人平均支持70元,住宿、餐饮费每人平均支持196元。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4181.88元,其中医疗费3101.18元,误工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陪护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共计2841.42元,其中医疗费2086.60元,误工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陪护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四、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1840.58元,其中医疗费1085.76元,误工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陪护费184.41元(61.47元/天×3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五、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共计486元,其中医疗费220元,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六、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8010.8元,其中医疗费6930.1元,误工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陪护费307.35元(61.47元/天×5天),交通费70元,餐饮住宿费196元。上述赔偿款均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丁、樊某、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不是打架事件的指挥者和纠集者,也未参与犯罪,一审法院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某,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解决沙场纠纷过程中,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所提其未组织、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参与犯罪行为的事实,由王某乙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沙场工地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故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徐发营

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戊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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