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陈某,男。

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某代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吊车月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某代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应付原告租金x元。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在结算后一直未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和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租金x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是代表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吊车月租合同并签字结算,陈某没有义务支付吊车租金,且原告出租的吊车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原因有过停工行为,停工时间的租金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辩称,陈某确实代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吊车月租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吊车也确实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的场地工作,但陈某与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吊车在工作过程中造成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员工受伤,后原告又以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由而非法阻拦作业,即使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应该给付租金,原告也应先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某代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吊车月租合同,合同对租用吊车的型号、时间、租金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吊车给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临时场地使用。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某代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x元。后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吊车月租合同、结算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已经结算,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未依约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是代表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陈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连带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出租的吊车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原因有过停工行为,停工时间的租金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陈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辩称,原告吊车在工作过程中致被告员工受伤,后原告又以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由而非法阻拦作业,原告应该先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重庆某钢模板制造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