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因实施盗窃,于2002年11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印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印某、胡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以5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重0.07克的灰白色物品后,被告人印某及周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周某处查获0.07克灰白色物品,从被告人印某处查获毒资50元。2011年8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捉获,并扣押其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0.07克灰白色物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及垫资情况说明,检验报告,(2000)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09)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印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胡某违反国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印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胡某均有前科,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0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善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