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后阳和自然村,因家庭琐事被害人刘XX与张XX发生争执,在殴打过程中张XX的丈夫即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刘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鼻部左侧缝合创、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通过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某、收款手续、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