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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诉汤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谋建,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振景、周鸿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谋建、汤某乙、被告汤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2006年4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丙口头协商,2005年至2007年共3年,被告采割原告位于高山壁(地名)自留山上的松树350株,进行松树采脂,采割松脂费为每年每株4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2006年8月,被告汤某丙支付了采割松脂费300元,尚欠3900元的采割松脂费没有支付。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2000元、2009年春节后支付1900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采割松脂费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起至2011年4月共34个月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采割松脂租金3900元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还是昭平县X村石笋成员的事实。

3、昭平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08年7月8日,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签名笔迹与《协议书》签字一致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名笔迹与证据1、证据2、证据3中被告的签名是一致的。

被告汤某丙辩称:原告汤某甲1995年迁居八步,家中农田、山林曾口头许诺被告看管。平时原告回老家也是在被告家中居住。2006年4月9日,原告回来做清明时看到被告在自家的自留山上采割脂,原告口头承诺其也有一些松树,就叫被告采割松脂,每年给300元采割松脂费。被告听原告说得还算合理,2006开始采割被告的松脂。2006冬天一场大雪,把所有的松树都打断了,从2007年就没有继续再采割原告的松树。后来,原告回来看见打断的松树就叫别人把所有的松树砍去卖了。2007年8月,被告把2006年的采割松脂费300元全部付清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是执笔人写的,协议书名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是强迫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协议书名字是自己签的,并没有提供是胁迫下签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委托事项且被告在协议书里签名,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春,被告汤某丙口头约定采割原告汤某甲位于高山壁(地名)的松树350株,采割松树租金每株每年4元,期限3年。2006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松树租金300元以后,一直没有给付尚欠的3900元松树租金。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达成了2008春节前给付2000元,2009年春节后给付1900元松树租金的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1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采割松脂费3900元,以及从2008年7月起至2011年4月共34个月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把自己的松树交给被告汤某丙采割松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原、被告对逾期租金达成协议以后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其签名是他人强迫的证据,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丙给付原告汤某甲松树租金39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则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裕锋

人民陪审员余振景

人民陪审员周鸿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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