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某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郝雄伟,被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化景标,被上诉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X号楼工程发包给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承建。2007年10月,该公司和孟某乙口头约定,由孟某乙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元。后孟某乙即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4月11日施工人员停工,期间孟某甲在孟某乙施工队干活,孟某乙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孟某甲工资375元。另查明,义煤集团千秋煤矿除3%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现已全部支付洛阳隆都建设公司。
本案在一审庭审后,孟某甲等29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代孟某乙支付孟某甲等29名民工工资5000元,孟某甲等29名民工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起诉,之后孟某乙认为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本案中,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乙,属违规行为,因此,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孟某甲等29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代孟某乙支付孟某甲等29名民工工资5000元,孟某甲等29名民工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起诉,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孟某乙又提出申请追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为被告,为更有利于保护孟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孟某甲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起诉;由于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已支付了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孟某甲申请撤回对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已交付的5000元,暂予扣押。因孟某甲在孟某乙的施工队中干活,所欠工资375元又有孟某乙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对此,孟某乙理应予以清偿。由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违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孟某甲劳动报酬375元;二、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孟某乙、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孟某甲等29名民工在一审庭审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是违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2、孟某甲长期受孟某乙雇佣,同时从事多个工程施工,孟某乙所欠孟某甲的工钱分不清是在哪个工地干活欠的,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千秋矿X号楼工地没有必然性和对应性,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关,不能成为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3、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与孟某乙之间是固定价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工程中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已超付给孟某乙x元。4、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免除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孟某甲答辩称:1、孟某乙拖欠其工资应当支付,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为孟某乙没有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乙答辩称:其拖欠民工工资是事实,但不是民工们多次讨要不给,实际上是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给的工资款不够支付工资。其也是一个农民工,应当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支付下欠的民工工资。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与孟某甲等29名民工委托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不利于保护孟某甲等29名民工的合法权益,且孟某乙又提出申请追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为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孟某乙给孟某甲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和孟某乙在该工地的记工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孟某乙拖欠孟某甲在该工地干活工资的事实;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与孟某乙口头约定,由孟某乙按每平方米12元的固定价格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将其承建部分工程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乙,致使孟某乙在雇佣农民工孟某甲干活过程中拖欠孟某甲的工资,属于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应对孟某乙所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邓彬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