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上诉人刘XX、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赵某甲、赵某乙向刘XX、刘某某借款x元,许某某、高某某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赵某甲、赵某杰于当日向刘XX、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刘XX、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壹个月,月息肆分,月息月结(2007.5.9至2007.6.9)。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未有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控制借款人担保人的所有一切财物,此财物均按市场同行最低价格的40%偿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按双倍本息支付,或按司法程序解决”。赵某甲、赵某乙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许某某、高某某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均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刘XX、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X、刘某某对许某某、高某某的保证期间进行了说明,其认为根据借条备注部分针对许某某、高某某保证责任的约定,应理解为刘XX、刘某某可以随时向许某某、高某某主张权利,此类约定应当视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许某某、高某某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许某某对刘XX、刘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许某某的答辩意见,刘XX、刘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威、刘某乐、张付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XX、刘某某曾于2007年11月及2008年多次找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催要借款,许某某、高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证人均称与刘XX要账时未见到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证人张付成称仅见到许某某的父亲和高某某的母亲,许某某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但承认证人张付成见过其父亲。另查:赵某甲、赵某乙向刘XX、刘某某借款的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7%(年息)。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向刘XX、刘某某借款x元,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凭证,该借款合同关系自刘XX、刘某某向赵某甲、赵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赵某甲、赵某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其至今未有偿还借款,赵某甲、赵某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刘XX、刘某某提出赵某甲、赵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某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不应理解为各个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的利率为5.67%(年息),而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此限度,其超出部分无效。故赵某甲、赵某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XX、刘某某支付利息。许某某、高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向刘XX、刘某某提供担保,其与刘XX、刘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条的备注内容是双方对刘XX、刘某某实现债权方式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在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许某某、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六个月,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因刘XX、刘某某承认其未找到许某某、高某某,未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存在转换至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依法应免除许某某、高某某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甲、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XX、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赵某甲、赵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XX、刘某某要求许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XX、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月息4分利率计算利息。2、被上诉人许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均未出庭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刘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多次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中追要借款,刘XX、刘某某在追要借款中虽未见到担保人许某某、高某某,但刘XX、刘某某向担保人许某某、高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因此刘XX、刘某某上诉要求担保人许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X、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理由,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许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赵某甲、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XX、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赵某甲、赵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刘XX、刘某某要求许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许某某、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