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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舞阳县国土局、舞阳县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舞阳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国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舞阳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舞阳县国土局、舞阳县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6日,原告与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及舞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房地产转让协议》,以8万元价款受让取得位于县X路南,东邻中医院、南邻中医院、西邻牛市X街、北邻房管局和苗毛孩的土地使用面积1185.61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协议约定由破产清算组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件,其费用由破产清算组负担。原告依约交付破产清算组X万元价款,破产清算组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及房产。同年8月28日,破产清算组向舞阳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5000元之后,国土局丈量土地时因邻居提出异议,致使土地证未能办成。2003年之后,原告多次信访,并向破产清算组、舞阳县国土局、舞阳县政府多次申请办理土地证,但得到的答复是必须按现行政策对土地、房产评估确定具体数额后,将土地出让金补齐之后方能给原告办理土地证。原告认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只能依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而不能依据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即使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也只能向土地使用权转让人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征收,而不能成为原告登记发证的障碍。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由舞阳县国土局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舞阳县政府为原告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两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应当持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的完税凭证及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价款之后才能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手续不全,两被告不能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向两被告提出过办证申请及办证申请合法有效:1、2009年10月28日向舞阳县国土局提出的申请书,2、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房地产转让协议,3、出让金票据,4、舞阳县人民法院(1997)舞经破字第1-X号经济裁定书,5、舞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30日向舞阳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赵某某反映购买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财产遗留问题的报告,6、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8日向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赵某某反映购买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财产遗留问题的报告。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根据规定地籍股是办证的主管部门,原告申请办证的对象不合法。两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在其申请办证时所提供的材料。原告也没有提供可以减少出让金数额的规定,以及应当按照过去的规定办理土地证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2003年4月30日发布的豫经贸企改【2003】X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2、《土地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条款。3、财政部2007年8月24日发布的财综【2007】X号《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有关问题的批复》。经质证,原告认为,财政部的批复,被告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没有证明力,本案不属于招商引资,也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按照舞阳县法院对县人大、县政府的两个报告,说明是破产案件遗留问题,不能套用2007年的文件。另外,《土地登记办法》是2008年才开始施行的,也不能适用该办法。原告从1998年以来,历次到国土局,国土局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提交完税凭证及房产证。

本院根据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8日,舞阳县法院受理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一案,舞阳县法院对第二印刷厂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变卖。因第二印刷厂的房地产与舞阳县房管局(舞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地产呈交织状,经与房管局协商,决定统一评估、统一变卖,按实际价款支付房管局40%。经公告,最后以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赵某某。1998年6月26日,赵某某与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舞阳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原舞阳县第二印刷厂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二印刷厂的房地产及房管局部分房地产以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赵某某,转让所得的40%即x元付给房管局,下余60%即x元归清算组。付款办法为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破产清算组向赵某某交付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并协助赵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和房屋所有权等证件,其费用由破产清算组负担。随后,赵某某向破产清算组交付了8万元的价款,破产清算组也向赵某某转交了房地产。1998年8月28日,破产清算组向舞阳县国土局(当时的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缴纳了5000元的土地出让金。舞阳县国土局在对该宗地进行丈量时,因邻居对该宗地的边界有争议,一直没有办成土地证。2006年赵某某放弃有争议的土地,要求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舞阳县国土局认为原告要求办证的土地原属国有划拨土地,破产转让时应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依据当时的地级地价,该宗地60元/平方米,计x元,必须先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舞阳县法院其间也就土地出让金问题与舞阳县国土局进行过协调,并向舞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过报告,但一直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赵某某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源于赵某某与舞阳县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该宗土地的出让金由破产清算组缴纳,而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在支付8万元的转让金后,不需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用由破产清算组负担。破产清算组向舞阳县国土局缴纳了5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但没有按当时的规定足额缴齐。赵某某与第二印刷厂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此,舞阳县国土局、舞阳县政府不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法有据。至于原告提出的缴纳5000元土地出让金已经过协调,国土局也同意办证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两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宏

审判员朱明旭

审判员张耀轩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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