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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杨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常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到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拖或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常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为止),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常某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尚欠原告部分钢材款,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李某某、常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以原告提超诉讼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以夫妻财产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李某某、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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