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某诉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第三人公司工作。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郎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郎某驾驶苏x三轮汽车在本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镇X村某某组T字路口时,适逢原告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33.19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17,793元。4、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6,9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郎某赔偿。

被告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营养费外均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x在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6,833.19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掌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本市X村居民。苏x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某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郎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26,83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3.5天,本院支持47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农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17,793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9,57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90,273.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8,570.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8,270.6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余款21,703.19元由被告郎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8,570.60元;

二、被告郎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21,703.1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6,70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1元,由被告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