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镇XX街X胡同X号。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村。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镇XX街X胡同X号,身份证号:x。
原告蔡X与被告刘XX、赵XX、刘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刘XX、刘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3日,被告刘X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时,与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郑州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系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住(略),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刘XX仅垫付6000元。被告刘X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急救费、医疗器械费、生活必需品费用、餐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1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起诉某无法律依据,其系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刘X雇佣的司机,已支付的6000元是车主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某;原告诉某赔偿数额过高,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部分70%的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刘X辩称,原告诉某数额过高,且各项赔偿数额不明,请求法院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其认可被告刘XX是其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其在2010年2月22日购买刘XX的车,刘XX购买赵XX、张XX的车,但该车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发生时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赵XX无任何关系。
原告蔡X为支持其诉某,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赵XX;2.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0日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包含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略)的情况;3.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1日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略);4.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XX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郑州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XX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6.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学常系事故车辆驾驶者;7.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x.62元;8.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在XX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做精神损害鉴定共花费1822元;9.河南XX法医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800元;10.郑州市紧急医疗救助中心发票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406元;11.河南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购买数字化成型一套花费3000元;12.商店收据五张,证明购买生活必需品花费368元;13.购药发票、小票各一张,证明购买治疗药159.4元;14.收条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护工给蔡X做护理90天,共计7200元;15.餐饮费票据28张,证明在住院期间花去餐饮费1486元;16.交通费票据25页,证明为治疗伤病花去交通费2287元。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是刘X;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据3中病历续页不能证明二次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已包括了证据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是刘X;证据7中2010年8月3日至9月20日的票据无异议,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若新农合报销,应予以扣除;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的鉴定已包含在第一次,第一次的鉴定应予以采信;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印证,法庭不应采信;证据12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为收据,有的有印章,有的没有印章,不应采信;证据13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应由医生处方证明需要外购,原告无证据印证,不应采信;证据14违反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出庭作证,若为职业护理人员应有相关手续证明;证据15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有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吃饭多少钱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16票据上无印章、始发地点、时某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数额过高,交通费必然发生,但要符合事实,北京西至郑州,长治至郑州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XX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XX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庭审中,本院限原告庭后补充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提交2011年6月10日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颅骨缺损修补材料需送院塑形,成型费用3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其各自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13外购药票据无医嘱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护理人员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本院认为有瑕疵,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刘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3月2日《购车协议书》、2010年2月22日《协议书》各一份。
原告蔡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垫付了6000元,足以证明赵XX是车主,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显示赵XX是车主,赵XX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车辆买卖需办理法定的过户手续,被告刘伟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赵XX为登记车主,被告刘X认可自己是该事故发生时某实际车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庭审后,被告刘X提交2011年6月10日被告赵XX、刘XX、刘X《证明》两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赵XX将豫x号车卖给刘XX时某买有保险,后刘XX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刘X,被告刘X因无钱而未购买保险。
原告蔡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豫x号车的保险情况,没有保单和保险合同;该证据对豫x号车有没有保险,不影响三被告责任的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刘XX、刘X均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XX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时,与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蒋XX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3日,原告支出急诊费406元。原告在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略),原告伤情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头皮肿胀);右腰部及右肘皮肤擦伤。2010年9月20日,原告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010年10月29日,该院为原告行人工颅骨修补术,材料需送院塑形,成型费用3000元。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共支出住院费x.62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营养休息;2.二周后复诊;3.若有不适,随时某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鉴定,原告在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822元。
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被告刘X认可该事故发生时某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购买法定的交强险保。庭审中,原告认可车主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长子陈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陈XX,20XX年XX月X日出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月19日,该所出具豫XX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X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该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蔡X因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系统的损伤,不属该所鉴定范围,必要时某行委托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损害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XX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4月27日,该所出具郑X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蔡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刘XX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刘X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均无有效证据确定该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实际投保义务人,故被告赵XX、刘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被告赵XX、刘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在8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认可被告刘XX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刘XX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出急救费406元、住院费x.62元、颅骨塑形成型费3000元、门诊费182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误某3995元(依据2010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x.98元(依据2010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117天,陪护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住宿费351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某交通费2287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就医次数、时某、人数相一致,但考虑到该费用会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诉某残疾赔偿金x.84元,原告颅骨缺损构成伤残十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伤残八级,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8%,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35元。被告辩称原告八级伤残已包含十级伤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两被抚养人至18周岁共16年6个月,抚养费应为x.73元[3682.21元/年×16.5÷2人×38%],原告诉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后续治疗费x元,其依据2010年10月21日医师医嘱,因该手术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已行,该费用应包括在住院费内,故对该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诉某伤残鉴定费2622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800元,未提交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生活必需品费用368元、外购药及其他花费,没有医院医嘱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餐饮费148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3995元、护理费x.9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急救费406元、住院费x.62元、颅骨塑形成型费3000元、门诊费1822元中的x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共计x.06元,被告赵XX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x.62元,被告刘X应承担80%即x.1元。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民事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赔偿原告蔡X各项损失共计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XX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九万五千四百零三元零六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蔡X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被告刘X、刘XX、赵XX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三元。鉴定费八百元,原告蔡红负担一百六十元,被告刘X、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