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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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1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17时30分,淅川县组织的观摩团从老城往淅川县城返回,被告人李某驾驶编号为X号的豫x客车,当该车行至淅川县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豫x客车乘坐人张XX死亡、罗某等4人轻伤、马XX等14人轻微伤以及豫x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张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罗某、刘某、马XX等人陈述,另有证人孙某、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委某、调解协议、收到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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