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李某、贾某(三人均已判决)预谋实施抢夺,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行至淅川县X镇X路碳化硅厂附近公路桥处,发现挎包行走的韩某,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贾某遂上前实施抢夺,李某、王某在一旁等候,因韩某奋力反抗未能得逞,李某某、贾某遂驾驶摩托车逃走。后李某某、贾某、王某、李某四人在淅川县第一小学红绿灯路口处会合,预谋再次实施抢夺,四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淅川县纯水岸洗浴中心附近,李某某、贾某被巡警发现,贾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骑摩托车逃走。经查韩某的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及奥克斯M86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86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另有证人贾某、王某、李某、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抢物品照片、淅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淅川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