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鼓楼区X街X号华洋宾馆居住,应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被告郑某某住所地属龙亭辖区。现郑某某在鼓楼区X街X号华洋宾馆系临时居住地.本案立案时郑某某离开经常居住地已超过一年,立案时无经常居住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彩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付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