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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贵港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二楼X室。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岑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晚上九点,原告在江南大道桥南中学路段正从北边横跨过公路回家,被被告岑某醉驾桂x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多段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岑某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一分钱也不支付,致使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5252.27元后,因无钱医治2011年12月20日被迫出院回家,后因伤情恶化,2012年1月2日,原告又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6日出院,期间又花费医疗费38249.3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501.57元、误某4981.08元、护理费49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583.73元。其中,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83.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负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岑某在保险公司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标的车驾驶人岑某驾车肇事时已喝酒,属于酒后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从以上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条款中可以明确知道,不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提到的“不负责赔偿”,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保险公司故意不予赔偿,假使保险公司仍旧以标的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对死者进行赔偿,那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无视,这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间接损失的,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并非由该起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岑某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无力承担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岑某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南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桥南中学路段时,适遇原告由北往南横过江南大道,被告岑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到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摩托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岑某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多段骨折;3、左侧膝关节外伤;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5252.27元。出院医嘱建议尽早返院或到有条件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月2日,原告继续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6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249.30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501.57元(25252.27元+3824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15天+45天)];3、误某:2901.70元[17652元/年÷365天×60天(15天+45天)];4、护理费:2901.70元[17652元/年÷365天×60天(15天+45天)],上述各项合计71704.97元。被告岑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按103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第一次15天、第二次45天,合计60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1704.97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03.40元(其中误某2901.70元、护理费2901.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03.4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55901.57元(71704.97元-15803.4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岑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岑某全某负担。扣除被告岑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岑某尚应赔偿原告52901.57元(55901.57元-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803.40元,被告岑某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01.57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5803.40元。

二、被告岑某应赔偿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2901.57元(不包括被告岑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5元(原告已预交5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14元,被告岑某负担7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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