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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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X号。

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诉被告梁某丙、梁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凤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3时00分,被告梁某丙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琼由贵港市X路从北往南行驶,遇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在会车过程中,致使桂x号车头与桂x号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1年7月8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谭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因事故损伤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球挫伤;4、左侧筛窦;5、左侧上颌窦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了医疗费24490.96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2011年7月16日出院后,医师叮嘱全某6个月,配合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2011年11月7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项目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08元、误工费15456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施救费158元、车辆修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400.96元。扣减被告梁某丙已支付的15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5400.96元,经查,被告梁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梁某丁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丙、梁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感到十分愧疚。2011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女朋友梁某琼与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认为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存在。客观原因是该路口为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主观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在驾驶摩托车时车速较快,在没有确保安全某驶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碰撞致使两人受伤,故原、被告都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分担应当是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才算公平合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说明是参照哪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被告自己受伤住院也用去5000多元,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新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医药费2861元。

被告梁某丁辩称:2011年6月26日上午,被告去犁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己的大厅里,钥匙放在大厅神台处。被告梁某丙是被告的同胞兄弟,同吃同住未分家,被告梁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朋友上街购物,被告并不知道被告梁某丙骑车外出,后来是被告梁某丙的女朋友给电话被告才获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丙和被告梁某丁负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说明是参照哪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被告梁某丙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被告梁某丙受伤住院也用去5000多元,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新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某丙医药费28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梁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丁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琼沿贵港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X区江南大道与江二路“T”型交叉路口时,被告梁某丙未从右转弯专用车道行驶,直接进入江南大道机动车道右转弯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南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致使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某丙、原告受伤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某丙负本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梁某琼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轻型颅脑某伤、脑某、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左眼脸挫裂伤、左眼球挫伤;4、左侧筛窦、左侧上颌窦骨折。2011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24126.46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儿子谭某耀护理。出院医嘱建议:1周某骨科门诊复查及拔除克氏针,全某6个月配合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8月5日、8月6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门诊治疗费:364.50元(13.40元+50.50元+176.20元+117.40元+7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0元(200元+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用去交通施救费15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用去修理费42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在贵港市X区X街X巷X号租房居住,平时在贵港市汕塘市场从事经营猪肉零售工作。被告梁某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梁某丙与被告梁某丁是同胞兄弟。

再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2月9日24时止。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治疗费364.50元+住院治疗费24126.46元=2449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3、误工费:26877元/年(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65天×[住院30天+110天(自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0308.99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0天=1450.85元;5、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施救费:158元;8、车辆修理费:425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361.8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梁某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虽有医嘱建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医疗证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时儿子谭某耀护理,请求护理费参照个体经营标准计算,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诉请出院后全某6个月误工费,鉴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1年7月16日出院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11月3日期间为110天,故原告出院后误工费应参照110天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本案中,被告梁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内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56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确认修理费实际为425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由被告梁某丙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梁某丙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3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3361.80元。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45.84元(其中误工费10308.99元、护理费1450.8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900元、交通施救费1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上合计60245.84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6115.96元(73361.80元+3000元-60245.8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梁某丙负担。扣除被告梁某丙已经支付的1115.96元(16115.96元-15000元),被告梁某丙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5.96元。本案中,被告梁某丁作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丙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梁某丙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某丁主张对被告梁某丙驾驶该车不知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45.84元,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1115.96元(不包括被告梁某丙已经支付的15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某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0245.84元。

二、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应连带赔偿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15.96元(不包括被告梁某丙已经支付的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776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57元,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负担6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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