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立交桥东侧铁道处,与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自文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认定,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修车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