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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福建康立(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慧、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开设在福州市晋安区X路红星花园4座一楼东向第二间店面的按摩店内,将其雇请的卖淫小姐介绍给嫖娼人员,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店内卖淫、嫖娼,其与卖淫小姐约定卖淫所得按三七比例分成,后卖淫小姐田某、彭某与嫖娼人员周某某、林某某在店内被茶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其已收取的嫖资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嫖资100元;证人田某、彭某、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并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乙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嫖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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