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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电力局与XX市XX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XX县XX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电力局。住所地:××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县电力局因与被上诉人××市××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电力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县电力局决定并出资成立了××电瓷配件厂。2003年10月××电瓷配件厂改制为第一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起,原告一直与第一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2005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购电瓷配件和电瓷产品,累计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09年3月,原告在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协同下到第二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经第二被告××县电力局副局长、陕西××(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同意,并经第二被告××县电力局员工、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樊××3月30日书面指示,第一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电瓷配件款x元的欠款证明,并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前身是××市××电瓷附件厂。第一被告的前身是××电瓷配件厂,系第二被告于1999年10月出资设立,2003年第二被告根据陕西省农电管理总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指导意见,对××电瓷配件厂截至2003年6月的整体资产进行审计,经第二被告××县电力局确认和清算、处置,将其资产投资到陕西××(集团)有限公司,再由陕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成立后,其财务支出均以第二被告的费用报销单支付,且需第二被告的副局长,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签字认可方可报销。2009年3月22日,第二被告向××供电分公司以×电字(2009)X号文件上报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已制订改制和处置方案,并早在2008年4月5日已将第一被告固定资产、股权转让的先行步骤予以实施,第一被告已被第三人接管。审理中,因第二被告拒绝调解,未能调解。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第一被告对该债务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设立机关,在第一被告改制后仍实质性地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和处置第一被告的财产为由,要求第二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二被告并未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管理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共同证据,第一被告从法律形式上符合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条件,系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辖子公司,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X号至X号证据,第一被告并未处于实质性的独立地位,其财务支出需以第二被告的费用报销单核报,且在第一被告尚未对公司改制及资产处置形成决议并报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决议时,第二被告直接以文件上报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已制订改制和处置方案,第一被告的股东并未以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其实质上仍处于第二被告的监管和处分之下。第二被告虽提交证据7证明刘××等人在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其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是以第一被告股东身份参与,与第二被告无关,但无证据排除上述等人在具体行使权力时系以第二被告身份行使,且对第一被告在费用报销方面使用第二被告费用报销单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改制和处置已经制定方案,已实质处于对第一被告的监控地位,无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第一被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体资格有第一被告的欠款证明及第一被告的自认为证,对原告主体资格应予认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主体资格的质疑不予采信。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市××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县电力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县电力局上诉称:上诉人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和法律依据,因为:1、第一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债权债务。2、上诉人无资格、无权利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管理。刘××、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代表,有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为证。3、被上诉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第一被告是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的大股东,其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管理是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设立违反法律和相关政策,形式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仍然是上诉人××县电力局单一投资的未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二、第一被告也是形式上的改制,现仍为上诉人××县电力局单一投资。1、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明第一被告登记经营起始日期为2003年10月24日,而其提供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8月26日止,出资者甲方(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与贵公司(第一被告)办妥实物等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已承诺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有关手续”。该报告作于2003年9月13日,但截至一审期间,上诉人在公司改制中仅仅作了文字游戏,把原自己投资的××电瓷配件厂改头换面称××县××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在以后经营过程中,所审计的x.16元上诉人的净资产一直以××电力局的投资在第一被告公司参与经营和管理。2、国资委、财政部、劳动部、保障部、税务总局2003年7月4日颁发并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项二款规定“国有法人控股企业应尽量减少控股比重,一般不得超过75%”。而陕西××科工贸集团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在第一被告公司控股达89.23%;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股中××县电力局出资占96.4%。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目的就是实现绝对的管理监管和处分权。3、上诉人虚构股东,非法设立公司,实质上是每个改制公司的直接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第一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把在××县电力局受让的净资产合法移交给第一被告公司,自然人投资也是借用名义。其次,上诉人把净资产转让与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有相应的对价转让证据。依据2003年12月31日国有资产监管委员会、财政部第三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五)项的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没有该必备条件的证据,只能证明国有资产流失,其转让行为依法无效。4、上诉人××县电力局如能提供证据证明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自己净资产作为第一被告公司公司的投资,则因为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上诉人××县电力局的单一投资性质,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县电力局。公司法第217条(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公司行为的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县电力局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2002年11月18日“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之中第12条“原主企业要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际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债务”。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对原企业资产评审、审计、处置结果确认意见”这一书证,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只有自然人股东一个人的签字确认,而法人股东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更说明该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上诉人转让净资产,所以也不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其是将原主企业一切责任推给自然人股东个人,而上诉人自己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却让自然人承担难以预料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县××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仅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县电力局是否应对××县××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欠x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争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民事债权人资格,原审第一被告已经确认,其法人股东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副经理,在被上诉人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债权人主体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县电力局是否应对原审第一被告所欠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县电力局并非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主体上不适用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县电力局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以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依据主张××电力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公司法》第217条(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上诉人××县电力局在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6.4%,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被告公司的出资比例为89.23%,显然分别为所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结合××县电力局上报××供电分公司的“关于呈报《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所附改制方案,对陕西××科工贸(集团)及其名下包括第一被告公司在内的数十家子、分公司,制定了改制方案的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关于××县电力局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是成立的。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县电力局虽然实施了改制方案的请示等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改制等行为已经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结果,故判处××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一被告公司并未解散或注销,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被上诉人主张陕西××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第一被告公司移交其用作出资的实物资产,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转让行为无效,××县电力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但是,首先,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其次,我国《公司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根据《解释(二)》第22条二款规定,在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仅可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县电力局并非第一被告公司的法人股东。本案x元货款,是2005年元月至2008年9月期间,第一被告公司多次从被上诉人公司进购电瓷配件和电瓷产品后的累计欠款,属于第一被告公司成立之后的债权债务,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审判处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判处××县电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县××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市××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县电力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县××电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韩有民

审判员郝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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