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a,男;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a、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a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a及其辩护人汪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郑a在担任上海A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资财部物流科科员期间,在负责其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A废旧五金加工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有关废弃物处理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推荐A公司承接其公司的废弃物处理,在A公司承接业务后,又帮助A公司催款,先后二次收受孟a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l5万元。
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郑a在接受检察机关及本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未被撑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a退回赃款人民币l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A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职位说明书、合同审批表、废弃物回收处理协议、废品回收处理费用结算表、废弃物处置单、报废材料服务协议及说明,证人孟a、金a、方a、徐a、朱a的证言,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a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a在接受司法机关及本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受贿的基本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郑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a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郑a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