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盛某、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某,男,生于1958年1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盛某、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盛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再次受理后,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尹玉凤,被上诉人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上诉人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出租车系被告云龙公司所有,2003年4月23日被告云龙公司与被告盛某签订合同,将该车转让给盛某。2003年5月27日,案外人刘某国在邓州市农业银行贷款,云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该车(豫x)及其它两辆出租车抵押,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云龙公司)自愿将机动车辆(车牌号码x)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邓州市农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云龙公司)未经乙方(即邓州市农行)同意,不许把抵押车辆转让、赠与……。贷款到期后,因贷款人刘某国及抵押人云龙公司未偿还贷款,故邓州市农行将其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邓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刘某国、云龙公司不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邓州市农业银行申请邓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l1日作出(2005)邓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贷款抵押车辆豫x出租车扣押,并通知被告盛某,盛某于2005年11月3日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某,且云龙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盛某作为乙方,原告刘某作为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约定车辆价款为x元,由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盛某x元,剩余款项由刘某给盛某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盛某将该车辆转交给刘某。在原告运营20天左右,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原告该车是抵押车辆,已被法院扣押,要求原告偿还抵押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云龙公司及盛某协商未果,鉴于该车辆是运营车辆,原告向执行局交纳钱款x元。至此原告支付购车款总计x元,尚欠盛某购车款1500元。庭审中,一、原告刘某认可自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4月15日之间由其对豫x出租车进行实际营运;二、被告盛某同意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但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台班损失费x元。本案因原、被告三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三、2003年4月23日被告盛某与被告云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为六年,即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盛某将车牌号码为豫x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刘某时,未将该车辆已抵押贷款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原、被告三方转让豫x出租车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三方签订转让豫x出租车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盛某应将原告刘某的购车款x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刘某,且在审理中,被告盛某表示同意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予以认可。被告云龙公司仅是豫x出租车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盛某,云龙公司对该车辆并无实际的支配、营运的权利,因此,被告云龙公司不负有返还该车款的义务。原告刘某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自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4月15日之间由其对豫x出租车进行实际营运,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时,其应将在此期间的经营所得扣除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给被告盛某,而原告在法庭告知的期间内,未将其合理支出的费用情况提交给法庭,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刘某虽然对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x出租车营运收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因此,豫x出租车营运收入价格以每天净收入70元计算,而被告盛某要求原告返还在其营运期间的收入x元,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2005年11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从2005年11月3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x元按邓州市人民法院出示的交款单据的时间开始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盛某在其营运豫x出租车期间的台班费x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费1575元,共计41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75元,被告盛某负担260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盛某转让承包豫x出租车给上诉人时,已将该车抵押情况告知上诉人,严重违背事实情况。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云龙公司是出租车的形式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权人为盛某,明显违背法律事实,推卸云龙公司责任。因为云龙公司在用该车为案外人担保时,均是用云龙公司的名义,且该车的有关登记所有权显示的仍然是云龙出租公司。3、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在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要求返还2005年11月3日至2008年4月15日的实际经营所得返还给被上诉人盛某错误,是将受害人的正常收入强行返还合同的欺诈方。二、原审违反法定诉讼审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盛某、云龙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x元承包费及利息x元,并判令被上诉人盛某、云龙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扣押至原承包合同终止期间应得营运收入x元。

被上诉人盛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盛某在经营豫x出租车期间,刘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云龙公司法人代表贾长娥及经理张家生可以证实刘某购车时已知道车已被抵押,刘某事后的担保还款认可了该车有抵押。该车辆买卖合同虽无效,盛某应返还刘某购车款及利息,但刘某也应返还其营运期间的台班费。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应得收入x元,故二审法院对该项主张应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实行的挂靠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盛某,我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盛某将车卖于刘某后,刘某向盛某进行的付款均可证实,我公司不负返还车款的义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对导致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二、上诉人刘某是否应返还台班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盛某、被上诉人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因未告知车辆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支行,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在诉讼中转让人盛某与被转让人刘某均认可了车辆转让无效,故该车辆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由刘某返还车辆,盛某返还购车款。因云龙公司将属于盛某的车辆抵押,且其作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贷款问题导致了气候的纠纷产生,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仍与盛某、刘某签订了含收取管理费的车辆转让证明。故其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上存在过错,故其应与盛某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购车款利息问题,因刘某通过购车已获得收入,故营运期间的购车款利息不再支持。关于盛某主张刘某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车辆被抵押的事实,并提供了云龙公司法人代表贾长娥及经理张宗全的证言证实,但该证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却又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台班费问题,因车辆被刘某占有,属合理占有,其营运应得的收入也应归其所有,原审判令其刘某支付台班费,于法不符,应予撤销。但该车在刘某经营的二年半期间,导致了车辆的损耗,其应向刘某返还折旧费。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元,由刘某支付于盛某。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赔偿营运收入x元的损失问题,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5年11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

三、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购车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期届满为止。)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豫x车辆所有权归盛某所有。

五、刘某向盛某返还车辆折旧费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775元,由被上诉人盛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月日

书记员赵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