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甲窜至同村代某振家代某点门口,将代某丙一辆“宗申牌”两辆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鉴定为1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代某甲到同村代某振家代某点门口,将代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牌”两辆摩托车盗走。该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3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甲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代某丙现金人民币1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代某丙的陈述。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侦查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