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登封市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修武支行)与原审第三人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奥公司)、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玉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修武支行赔偿损失1081万元及利息4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审庭审中补充变更为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玉公司与工行修武支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工行修武支行的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彩凤、禹保国,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午,金玉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在工行修武支行(原名称X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铝支行修武分理处)开了一银行帐户,账号(略),并应该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同时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因该行当时不具备制作“客户证书”(银行俗称“U盾”)的条件,其工作人员告知过几天才能领取,李某便离开了银行。当天下午,金玉公司在郑州广东发展银行京广支行通过电汇,汇到上述帐户上1500万元,此款于4月29日到帐。李某在开立本案所涉及的帐户时,系该行工作人员李某新引领,任某在现场。此三人均称互不认识。
金玉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在办理网上银行业务时,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以下简称《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上填写了单位名称、主申请账号和领取人名字(李某)、身份证号,并加盖了金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个人印鉴。任某于2009年5月12日持《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到工行修武支行领取U盾,在该行工作人员李某新的引领下,银行工作人员让任某在领取人签章处填写了李某的名字。该《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上显示:领取时间2009年4月30日,证书解冻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任某称是李某在办理完手续即把相应资料交给其的,但其也未带走领取单,领取U盾时带有其本人身份证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而李某则辩称办理完手续后没有从银行带走此资料,也没有向任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工行修武支行则称任某在领取U盾时持有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9年5月12日,任某将金玉公司开办的网上银行客户证书(U盾)领走之后,在他人帮助下通过网络从金玉公司的此帐户上转走1251万元(其中:5月12日转款1次;14日转款6次;15日转款10次)。此1251万元分别转到以下收款人帐上:洛阳丹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8次共计800万元(每一笔100万元),任某2次共计1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各一笔),新安县神五焊接材料有限公司1万元,安阳市汇邦工贸有限责任某司50万元,康东丙50万元,高明举2次共计100万元(每一笔50万元),郭文河50万元,张波50万元。任某在公安机关供称,这些资金大多用于归还他人借款。
2009年5月16日,李某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得知帐户上的资金被转出。李某于2009年5月18日赶到工行修武支行进行交涉,并于当天申请注销了网上银行业务。工行修武支行之后为金玉公司从任某处追回资金170万元(2009年5月22日100万元,大概6月15日40万元,大概8月28日30万元)并均转入金玉公司帐户。工行修武支行以刑事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此后介入进行了相关调查,目前案件无结果。工行修武支行现存有并向法院提交了李某开户时的监控录像,但未保存任某领取U盾时的监控录像。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份,任某因项目需要进行融资,便找到案外人许占欣(自称系郑州国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商谈。之后,双方形成口头协议,由任某找开户的银行,用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3.5%,款到后,先付第一个月和第六个月的利息。之后,任某通过案外人郭文河(因郭文河与工行修武支行的李某新熟悉,李某新也想为自己拉存款)联系到工行修武支行,并把此情况告诉许占欣。许占欣找到案外人张建良联系出资人,称银行需要资金,资金以出资人自己的名义开户存入许占欣指定的银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月利息3%。张建良又联系到李某称银行领导需要大笔资金,利息作为奖励,月利息2%。后李某在工行修武支行用金玉公司名义开户转入1500万元。任某此后分几次给付许占欣105万元利息,许占欣分几次给付张建良90万元利息,张建良付给李某利息30万元,金玉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称张建良给30万元时说是好处费。事发后,李某称其在郑州市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张建良通过其一个律师给了15万元,又在此后往工行修武支行金玉公司的户上汇进60万元,并称不知道这两笔共计75万元是何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具体分析如下:1、金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工行修武支行开户并转入1500万元存款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金玉公司在开户的同时,应工行修武支行工作人员的动员又办理了工行网上银行业务,也是本案事实,应予确认。由此说明金玉公司把资金交付给了工行修武支行。2、金玉公司有放任某金被他人违规使用的过错表现。本案资金被支取的关键因素是客户证书及密码被任某领走,而任某之所以能领走,其原因之一就是金玉公司在办理手续后没有拿走客户证书领取单,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说法不一,但根据李某和任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印证《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留在了工行修武支行处。并且事后金玉公司收取了案外人给付的30万元高息,也说明金玉公司应知资金会被不正常使用。3、任某作为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将资金支取并实际使用也是本案事实,应予确认。4、工行修武支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在对《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的处理和领取程序上。对该领取单的处理上,按照要求应将领取单交给企业经办人手中持有,但事实上领取单留在了工行修武支行处。工行修武支行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李某和任某的口供材料进行了印证,而且事发后,工行修武支行提供了李某开户时的监控却不能提供领取时的监控,无法消除当事人对领取环节产生合理的怀疑,故对工行修武支行的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领取程序上的过错方面,领取单上明确记载由李某一人前去领取,并预留了金玉公司财务章和李某个人印章,而实际领取时是任某,并且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道的情况下仍将客户证书和密码交给任某,还要求任某在领取人签章处签写李某的名字,违反了领取要求。领取程序上还存在的过错在领取人身份证件的出示上,根据现有的证据,任某是否持有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无法查实,但是无论是否持有并不影响认定任某在领取开户证书时没有出示李某的身份证原件的事实,并且任某也没有金玉公司和李某的任某代理手续,违反了须出示身份证原件的操作要求。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某题。1、金玉公司的损失数额。该公司存入1500万元后,其法人代表即从他人手中得到30万元所谓的“好处费”。原审法院认为,此30万元与正常的存款利息存在巨大的利差,应认定为高息,应冲抵本金数。至于公司在得知帐户资金被他人使用后,经过交涉又收到的或退回到帐户的资金也应作为本金进行冲抵,具体数额是:任某退回170万元,金玉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收到15万元,张建良退回60万元,共计245万元。据此,金玉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应为976万元(1251万元-30万元“好处费”-退收的245万元)。2、出资人金玉公司与用资人任某及戊奥公司通过中间人,利用银行管理上的漏洞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进行借贷,任某和戊奥公司应对金玉公司的本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工行修武支行存在很大过错责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对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金玉公司在其开立的银行帐户中存入1500万元,任某和戊奥公司作为用资人利用工行修武支行管理上的漏洞和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从金玉公司的帐户中转走1251万元,造成目前金玉公司损失976万元,其应对此97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工行修武支行对任某和戊奥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一、戊奥公司和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金玉公司本金9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工行修武支行对戊奥公司和任某不能偿还上述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三、驳回金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行修武支行负担x元,戊奥公司和任某共同负担x元。
金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金玉公司有放任某金被他人违规使用的过错表现没有证据支持,该认定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李某没有拿走《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是工行修武支行原因造成的,李某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办理和客户证书领取单等手续是陌生的,是否留存及留存什么完全由银行决定,工行修武支行自行将《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留存在银行,李某对此没有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某由工行修武支行承担。金玉公司收取的30万元利息不属于高息,属于正当收益。该收益与银行如何使用金玉公司的存款没有任某关联关系。李某与任某及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新之间互不认识,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他人有借款的意思联络,原审判决认定金玉公司是“出资人”错误。金玉公司与工行修武支行是存款关系,并非以存单表现的借贷关系。2、工行修武支行与任某、戊奥公司共同侵权造成金玉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行修武支行对金玉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工行修武支行违规将《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留在银行,且不能提供任某领取时的监控录像。其工作人员明知领取人不是李某,且在任某没有李某的身份证原件,也没有任某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将客户证书和密码交给任某,还要求任某在领取人签章处签写李某的名字,存在明显的违规操作行为。由于工行修武支行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金玉公司帐户资金被任某非法转走,应该对金玉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任某与工行修武支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应依法与工行修武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工行修武支行赔偿金玉公司经济损失9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戊奥公司与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工行修武支行、戊奥公司与任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工行修武支行上诉并答辩称:工行修武支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任某曾在2009年5月29日书写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任某提到是金玉公司李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交给了他,委托他来领取客户证书。在后来公安机关询问时任某也认可《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是李某交给他的。因此可以认定任某在2009年5月12日来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时,持有《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判决认定工行修武支行将《企业客户领取单》留在了银行错误。2、金玉公司李某的行为足以使工行修武支行的工作人员相信李某已授权任某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构成表见代理。2009年4月28日李某是和任某一起到工行修武支行开户的,开户时两个人有交流而且关系亲密,办完手续后两人一同离开。且任某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时持有《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虽然任某没有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书面委托手续,但两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工行修武支行的工作人员认为任某是金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李某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李某应该对任某领走客户证书及密码进而转走巨额资金承担全部责任。工行修武支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工行修武支行对戊奥公司和任某不能偿还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某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金玉公司对工行修武支行的诉讼请求,并由金玉公司、戊奥公司、任某承担诉讼费用。
金玉公司答辩称:金玉公司没有给任某出具任某委托手续,工行修武支行违规操作导致任某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进而转走巨额资金,工行修武支行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戊奥公司、任某陈述意见称:任某与金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任某把金玉公司的资金转走,是受益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工行修武支行没有过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2、工行修武支行对金玉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从工行修武支行提供的“李某开户录像资料详细过程”(2009年4月28日上午)中不显示李某将《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任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可见,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与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本案中,金玉公司将1500万元转入其在工行修武支行开立的帐户内。戊奥公司的任某通过工行修武支行领取了金玉公司的客户证书及密码,并将金玉公司的部分资金转走。金玉公司通过中间人收取了高息。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玉公司认为本案系存单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行修武支行对金玉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某问题。本案中,金玉公司已经将资金交付工行修武支行,那么是谁将金玉公司的资金转给了或指定转给了用资人戊奥公司任某,是认定工行修武支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某责任某小的关键。工行修武支行没有提供金玉公司李某将款项借给任某使用的证据,本案中只有任某和李某在开户时有过交谈行为的录像和证人证言,但交谈的内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于任某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时持有什么资料,以及任某从何处取得《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各方在诉讼中各执一词,且均没有客观的证据予以印证,从工行修武支行提供的开户日录像内容中也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而任某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时的录像资料工行修武支行也不能提供,仅凭各方的口头陈述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因此对工行修武支行所称的是李某将《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了任某,委托任某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工行修武支行认为李某、任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让工行修武支行的工作人员相信任某有权领取客户证书及密码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无法采信。但是,金玉公司《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上明确写明“现有我单位李某共壹人,证件号(略)前往贵行领取企业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信封,请予受理。”工行修武支行在任某没有持李某身份证原件,也没有金玉公司李某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领取人非李某本人却让任某签了李某的名字,并领取了客户证书及密码,属于明显违规操作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取得了客户证书及密码就是取得了开户企业在网上银行资金的支配权,对客户证书及密码的作用和重要性,作为专业金融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是明知的,故工行修武支行因违规操作导致任某领取金玉公司客户证书及密码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将金玉公司的资金支配权交付给了任某。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1款的规定,即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金玉公司李某指定工行修武支行将资金转给任某的,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3款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金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修武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戊奥公司及任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戊奥公司及任某责任某认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登封市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与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登封市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9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对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和任某上述还款责任某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负担x元,由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和任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行负担x元,由洛阳戊奥钛业有限公司和任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杨刚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