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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49岁。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陆续归还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9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各出4万元,购买腾达视讯经营部,原告让被告去拿钱,原告说钱不多,就x元,让被告给原告打借条,被告给原告打收条原告不愿意。原告告诉被告,到时候公司接下来,正规有会计了,再给被告打个借条,原告给被告打个借条会计好走帐;借条就是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原告有一家与腾达视讯经营部一样业务的公司,原告将腾达视讯经营部主要经营命脉软件拷下来拿走了,原告称自己的公司业务顾不过来并提出散伙,原告哄骗被告退给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像原告所称属于借款,而是原告为了得到腾达视讯经营部的经营软件为被告设置的圈套,利用被告的资金得到软件后,又反咬一口。原告拷走软件被告也有权分得一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程某某处借款叁万伍仟元整”。2007年12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程某某处借款叁仟伍佰元整”。被告共借原告x元。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称是与原告合伙投资,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收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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