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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56岁。

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诉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蔡某同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意见》,是被告的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属超越职权、无效的行为,应被撤销;而且也未公开原告所需具体信息,请求法院撤销该《回复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回复意见》是被告授权本局房地产管理处所作,无论加盖何枚公章,对回复给原告的实质内容均无影响;该《回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过复议机关处理,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1年5月3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2011年5月25日原告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终[2011]X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5、被告所作《回复意见》;6、2011年6月17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7、晁某某不同意信息公开的书面意见;8、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1年9月23日原告的起诉书;10、本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1、原告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2、本院(1997)金民初字第3279民事调解书;13、被告的答辩状;14、被告单位的收文处理签。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适用。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两次行政复议处理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陈某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工业院X号楼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因该房屋原为晁某某租住,被告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后,2010年12月6日,晁某某向被告提供书面意见称“坚决不同意公开该信息”。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所诉《回复意见》,将原工业院区的搬迁安置政策及安置地点对原告予以回复。后原告对《回复意见》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回复意见》。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回复意见》是被告的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且未公开原告所需具体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工业院X号楼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原租房户晁某某的个人隐私,书面征求晁某某的意见,晁某某不同意公开后,被告将原工业院区的搬迁安置政策及安置地点对原告予以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回复意见》上虽然加盖的是该局房地产管理处的公章,存在瑕疵,但在行政复议及本案诉讼中,被告已经对该《回复意见》予以追认,故该《回复意见》应能认定系被告授权该内部机构房地产管理处所作,不存在越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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