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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黄某下落不明,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黄某以其朋友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黄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陆续支付了原告七个月的利息计42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利息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的情况。

被告黄某书面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x元,原告已按月利率90‰的标准收取了九个月的利息计x元。现被告已无力偿还该借款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黄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某系邻居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黄某以其朋友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借款x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黄某向谢某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月利息3%,欠款人:黄某,XX,x/3”,但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黄某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陆续支付了原告七个月的利息计42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黄某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已支付原告七个月的利息计42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对被告黄某提出原告已按月利率90‰收取被告九个月的利息计x元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依法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黄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自行降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某以其无力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为由提出判令由被告只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辩解,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潘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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