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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姜某某诉被申请人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蔡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8)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姜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宁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姜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3月2日经福安市冠杭社区X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其应分得陈珠容清偿款9240元,被告蔡某某假冒其名字领取该款,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原一审认为,本案属民间标会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原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分配“会款”而引发的纠纷,该“会款”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数额及分配对象均由福安市治理民间标会组织机构确定,属于清理“标会”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相关“清会”机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错误,本案是在执行福安市“城北街道治理民间标会清偿分配方案”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假冒其名义领取清偿款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虽起源于民间标会的会款,但该款系经政府治理民间标会机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清算后的钱款,因该款引发的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原一、二审以本案系“涉会”案件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8)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田小成

审判员林本春

代理审判员韦晓菁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崔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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