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雷某某侄儿。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陆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双方到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州。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生小孩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对原告进行毒打,且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自1998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外养情人,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和顾及两个尚未成年的小孩,没有与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09年3月被告又无事生非,将原告暴打一顿,把原告赶出家门,并要求与原告协议离婚。时至今日,原告有家不能回,与被告分居已达数月之久。期间,被告还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对婚姻的不忠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志由原告抚养,刘某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向对方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各占一半。另外,由于被告经常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致原告精神紧张,经常睡不了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不惜虚构事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州,现刘某志在读初中三年级,刘某州在读小学四年级。婚前及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1996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于是两人时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3月份两人因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婚生小孩刘某志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刘某州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婚生小孩刘某志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刘某州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愿意抚养,故婚生小孩刘某志由原告抚养,刘某州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付小孩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互不认可,而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给予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刘某志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刘某州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