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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莫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某归还借款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被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莫某某原是夫妻关系,1999年7月23日,王某某为莫某某的父亲莫某荣出具2700元的欠条,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1999年9月11日莫某某与王某某经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王某某负担。后莫某某的父亲去世,该欠条由莫某某继承,莫某某的母亲和兄弟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借莫某某的父亲莫某荣现金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莫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向王某某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莫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王某某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自莫某某主张权利时计算,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莫某某欠款2700元;二、驳回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某没有借莫某荣现金,该2700元欠款王某某不应该偿还;2、莫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莫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借款2700元是事实,有借款条为证。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借莫某某之父2700元钱是事实,有借据为证,莫某荣去世,莫某某作为继承人向王某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该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期限,莫某某持借条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并不超诉讼时效。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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