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XX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魏X与女友王X找寻王某表妹杨X时,在电话里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魏X在本市朝阳门外人行道上找到王XX,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X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被害人王XX胸部、背部等处捅刺后逃离现场。王XX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刺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7月29日魏X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魏X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1292元、停尸费x元、交通费7800元、办理后事支出的招待费337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活费x元及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万元,共计x.5元。
被告人魏X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魏X的辩护人提出:1、魏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某;2、魏X系醉酒后作案,作案刀具系平时工作所用,主观恶性较小;3、能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魏X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魏X女友王某表妹杨X到魏X与王X租住处借宿。当晚21时许,杨X从二人租住处离开,与男友王XX及王XX的朋友即被害人王XX在本市朝阳门附近玩耍。23时许,王X给杨X打电话让杨X回来,因杨X电话关机,王X遂将电话打到王XX手机上,恰逢王XX拿着王XX的手机玩游戏,王XX即接了王某电话,魏X在旁边从王X手中拿过手机与王XX通话,因二人并不认识,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魏X即对王XX心生不满,欲找王XX向其道歉。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魏X与王X一起来到朝阳门外,在朝阳门外人行道上见到王XX、王XX、杨X等人,魏X即质问谁刚才在电话中骂了他,随即与王XX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魏X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在被害人王XX胸部、背部等处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XX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7岁)。经法医鉴定:王XX系被刺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7月29日魏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言,证明:2011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王XX向XX分局XX路派出所书面报案称其朋友王XX在朝阳门外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用匕首捅伤后送往四医大抢救无效后死亡。并证明,7月27日20时30分许,他和与其在一起打工、租住的王XX在朝阳门散步时,接到女友杨X用一个陌生的号码打的电话,约他在安仁坊见面。过了10分钟,杨X和一男(指魏X)一女(指王X)来了,杨X说这俩人是一对儿,后这俩人走了。杨X、王XX和他便超朝阳门走去,王XX走在他俩后边,他看王XX无聊便把他的手机给王某游戏。过了一会儿电话响了,王XX接了电话,对方一个男的说找杨X,王XX是头一次见杨X不知道杨某姓名,不知为何与对方骂了起来,便挂了电话。23时许,他们三人去朝阳门外环城公园台球厅打台球时,王XX告诉他刚才对方在电话里找杨X,他不知道杨X是谁便和对方骂了起来。他看了来电号码,就是杨X之前给他打电话的号码,他才知道刚才打电话的可能就是和杨X一起来的一男一女。他和杨X商量给对方打电话道歉,杨X给对方打电话劝对方不要生气。28日零时许,他们出了台球厅走到朝阳门外时,碰见刚才的一男一女,男的问刚才谁在电话里骂人了,他和杨X劝说大家都是朋友,男的一看便知道是王XX骂的他,便朝王XX扑去打王XX,并掏出刀子刺王XX。他见满地是血,王XX还有呼吸,便赶忙和杨X挡了辆车将王XX拉到西京医院,下车时王XX就没有心跳了,医生抢救了一个小时就通知死亡了。他到医院后打110报了警。后来听说那女的是杨某表姐。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21时许,她用她表姐王某手机给男友王XX打电话,约王XX出来玩儿。后她和王XX及王某朋友(指王XX)在朝阳门外的环城公园玩儿。到23时许,王XX及王某朋友在朝阳门北侧的环城公园门口打台球,她觉着没意思就拿出手机准备上网,发现手机不知什么时候自动关机了,她就打开手机上网。过了一会儿,魏X打来电话,说刚才打电话找她,接电话的人骂魏,让接电话的人给其道歉,她说算了给她个面子,魏X不同意说丢不起人,她就让王XX接电话替他朋友道歉,王XX刚喂了一声魏X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钟,魏X又把电话打过来说刚才打电话的人不是骂他的人,他能听出声音,而且现在电话里道歉不行必须当面道歉,说着就把电话挂了。因她和王XX一直在一起,王XX没接电话,王某朋友手里拿着电话一直在玩儿,魏X又说骂他人的声音和王XX不一样,估计是王XX的朋友骂的魏X。过了一会儿,魏X来了。她走的时候给王X说过到朝阳门外的公园玩儿,所以王X知道她在这儿。魏X过来后就问是谁骂了他,王XX说不要打架有事好说,魏X冲过去和王XX的朋友打在一起,她和王XX、王X拉俩人不让打,正拉着就见魏X起来跑,她看见自己手上有血,才反应把人捅了。她和王XX把伤者送到医院,到医院后王XX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7日21时许,她表妹杨X与男朋友相约去朝阳门环城公园转。23时许,她给杨X打电话让回来,过了十几分钟见杨X还没回来,就给杨X打电话但关机了,他就给杨某男朋友打电话,是个男的接的电话,她让杨X接,对方说不认识杨X,这时魏X在旁边接过电话给对方说让把电话给杨X,对方没给,魏X说对方骂了他。又过了一会儿,杨X还没回来,她就给杨X打电话,这次电话通了,她让杨X快回来,魏X给杨X说有人骂他,要让她朋友道歉,挂了电话他俩就去了朝阳门。到了之后,她就给杨某男朋友说谁骂了魏X要道歉。正说着,魏X就和另外一个小伙打起来了,俩人倒在地上抱在一起打,他和杨X、杨某男朋友过去拉,杨某男朋友到跟前也过去打魏X,她就拉杨某男朋友。这时,杨X喊谁拿刀捅人了,她就看见地上有一把刀子,是打开的,她怕谁再拿刀捅人,就捡起刀合起来装在口袋。和魏X打在一起的男子倒在地上,杨某男朋友就去追魏X,她和魏X一起跑了。魏X边跑边脱掉自己的衣服,他们到了魏X打工的工地,将身上的血洗了。魏X让在一起打工的王XX到他们租住处拿些衣服和包,他们找了个旅社住下,第二天她就离开魏X。刀子长约20公分,弹簧刀,以前见魏X拿过这把刀,在逃跑路上魏X把刀要走扔到路边人行道上。事后魏X给她说用刀把人捅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与他在同一工地打工的魏X和女友王X到他在工地住的地方,让他帮忙到二人在朝阳门外租住的房内取东西,他问发生了什么事,魏X没说还不让他问。他就打出租到租房给他俩取了一些衣服、身份证及1000元钱。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朝阳门东距朝阳门城墙东侧墙体7.0M距朝阳门北侧门洞北墙体向东延伸线3M处有一0.3×0.25M范围内血泊(已提取);该血泊向东2.5M处有一电线杆,该电线杆南侧2.5M处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朝阳门北侧门洞北墙体向东延伸线7.0M线上有一0.25×0.25M范围内血泊(已提取)。另从王X处提取王X在现场时所穿蓝色牛仔裤一条。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尸表检验见右颈部有一略呈斜形皮下出血区;左乳上有一纵行2.9×1.2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右乳右下有一斜行1.6×1.1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胸腔;左肩胛区有3处表皮擦挫伤,右肩胛内侧有一1.3×0.6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右肩胛下角外侧有一0.6×0.1cm皮肤裂伤;右腰部中线右有一斜行2.1×0.5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层;右肘部有一表皮擦伤。解剖检验见左、右胸部刺创均进入胸腔,纵膈有一20×9×5cm大小的血肿,左侧胸腔少量血色液体,心包前侧有一纵行1.6cm长的破裂口,心包腔内有积血及血凝块80ml,右心室前壁有一纵行1.6cm长的破裂口,与右心室相通,右侧胸腔有血性液体x,右肺中叶外侧有一1.8×0.2cm大小的破裂口。论证:尸检主要检见双侧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右肺破裂,出血多且迅速。分析认为王XX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损伤特点推断致伤物应为刺器。鉴定意见:王XX系被刺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肺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朝阳门北侧门洞北侧墙体向东延伸线7M处地面血迹和朝阳门外门洞东侧电线杆东南侧2.5M处地面滴落状血迹均是人血,且均系王XX所留的概率为99.99%;送检的案发时王X所穿的蓝色牛仔裤上血是人血,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
8、辨认笔录,证明:王XX、杨X分别通过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魏X是在朝阳门外持刀捅人者;潘XX在第四军医大学解剖室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系其儿子王XX。
9、XX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经过、公安XX分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及魏X母亲洪X的证言、2011年7月29日泾阳县公安局对魏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魏X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泾阳县公安局投案,称其于2011年7月28日凌晨在西安朝阳门外持刀将一男子捅伤。
10、被告人魏X的供述:2011年7月27日晚,他女友王某表妹杨X从外地回来,要在他与王X租住处住。当晚8时许,他从工地回康家村X村口看见王X、杨X和一个男孩儿,说了几句话,杨X就和男孩儿走了,说去附近公园转转,打会儿台球。到了23时许,杨X还没回来,王X就给杨X打电话,杨X说一会儿就回来,过了一会儿再打杨某电话就没人接了。他们很急,王X想起杨X曾用王某电话给别人打过电话,王X就调出号码打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不知为什么对方把电话挂了。王X又打过去,他把电话拿过去,给对方说时间不早了,让杨X早点回来,对方说“和你没关系”,就把电话挂了。他很生气,让王X和他一起把杨X找回来。他知道朝阳门那儿有两家台球场,他们刚走到路边,就见杨X和两个男孩儿在路边站着,他就说“谁刚才在电话里那么不客气,给我道歉”,后来被他捅伤的男孩儿说“凭啥给你道歉”,他一听就火了,冲到男孩儿跟前踢这男孩儿,他二人就扭打在一起。这男孩儿把他打倒骑在他身上打他,他就从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刀向男孩儿胸前乱划想吓唬男孩儿,但这男孩儿还打他,他就直接向男孩儿的胸部猛刺一刀,在右后背部猛捅一刀。之后他就与王X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身上的血衣和作案刀具扔弃。29日上午他到泾阳县公安局投案。魏X还指认了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和血衣的地方。
另查明:被害人王x年7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5元;抢救费8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王XX共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3794元×40年÷3);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x.5元。魏X的亲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交存本院10万元。此节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收款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因在电话中与被害人王XX言语不合,竟持刀故意伤害王XX身体,致王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X因琐事竟持刀在被害人身上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X案发后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对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魏X系初犯、偶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初犯、偶某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本案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仅因琐事即持刀行凶,连捅被害人数刀,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接听他人的电话并与对方发生口角,其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魏X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潘XX关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定标准及有效票据判赔,对于超出法定标准及无相关票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处理被害人善后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可酌情判赔;关于赔偿误工费、停尸费、办理后事支出的招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魏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魏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潘X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其中:死亡赔偿金八万二千一百元元、丧葬费为一万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抢救费八百六十二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零五百八十七元、交通费四千元)。除已赔偿的四万元和交存本院的十万元外,下余款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李忠科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