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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XX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建外XX号楼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熊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XX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颜莉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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