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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年××月××日出生,××省××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年××月××日出生,××省××县X乡××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省株洲县X乡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殷某支付被上诉人孙某工程款12万元,双方就本案不再互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房屋质量问题);

二、上述款项,上诉人殷某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6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6万元。如逾期未付(指任何一笔),双方当事人按照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被上诉人孙某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5元,上诉人殷某自愿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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