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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双方同居,男到女方安家,1986年8月8日双方在白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提出要原告回被告所在地万塘乡X村定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把结婚证撕毁,原告委曲求全同意被告一起回万塘乡X村定居。尔后随着生活负担的加重,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回娘家居住(略)。为解除与被告的死亡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2010年12月原告回到被告家中,被告见到原告大骂并殴打,扬言要杀人,原告当即向派出所报案,幸被干警制止,事情才平息,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3、报警案件登记表;

4、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

5、对陈定书、李某定的调查笔录。

本院对1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X号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8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同意被告上门招亲。1984年,原、被告同居,1985年生育长女李某花,1986年8月8日,原、被告在白沙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不但不办理迁移手续,反而提出要原告随被告回万塘乡X村定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架,并把结婚证撕毁,原告委曲求全同意被告回万塘居住。1987年原告随被告回万塘乡X组安家。1989年3月生下次女李某花,由于家庭人口的增加及生活负担加重,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淘气打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7年6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某婚。因没有结婚证,法院不予立案,而后原告到万塘找到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见到原告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在当地派出所制止下事情才平息。此后,原告以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四排一层的红砖房屋,无其他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万塘乡X组房屋一座,原、被各占一半。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荣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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