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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委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缪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丙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张某丙结婚后,便同丈夫张某丙一起和其父亲张虎臣、母亲李秀花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生活起居。原告结婚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经分家另过。1998年第一轮15年土地承包合同到期,1999年国家实施以新的农户为单位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原承包基础上,原告家庭应得到承包土地东地1.35亩、西地0.84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12月14日,李秀花去世未留下遗嘱。2004年6月1日,张虎臣立下遗嘱,写明其承包土地及继承其妻子李秀花的土地的经营收益(包括土地补偿款)由张某丙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能继承。该遗嘱经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继军、崔国华予以见证,系合法有效遗嘱。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找到张某丙,强行与其签订分割父母承包土地补偿费的协议。土地补偿费已经按照遗嘱由张某丙继承,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原告同意,不应生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2008年7月13日,国家征收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及父母的承包地。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三人达成协议,将已去世的父亲的土地补偿费平分。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亲兄弟,三人平分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签的,平等自愿,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丙与其两位兄长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就其父母留下的0.9亩地进行分割签订了协议。此0.9亩地是被告张某丙及妻、儿、父母生前承包经营,父母去世后,应由张某丙与妻子、儿子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张某丙继承的承包经营收益,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张某丙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未经原告同意便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了分割协议,侵犯了原告及其孩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是张虎臣和李秀花夫妇的三个儿子,原告是被告张某丙的妻子。1985年,安阳市北关区X村(以下简称小营村)集体土地施行家庭联产承包时,以张虎臣为户主,按5人(张虎臣、李秀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包地2.25亩。承包地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耕种。2003年12月14日,李秀花去世。2004年6月7日,张虎臣立下遗嘱,将其分得的承包地0.45亩以及应从其妻子李秀花处继承的土地部分的经营收益(含土地被征用占用的补偿费),在其去世后由张某丙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再继承。同日,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指派张继军、崔国华律师对该遗嘱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2008年2月5日,张虎臣去世。2008年7月13日,小营村村委会与张虎臣户的代表张某甲签订了征收村民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国家征收了张虎臣户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2.05亩,土地补偿安置费合计为x元。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在小营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2.25亩承包地中,有张虎臣、李秀花的耕地0.9亩,除去集体建房占用的0.2亩外,余下0.7亩的耕地款由三人平分;以后村委会再追补土地补偿款,由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协议书、遗嘱、律师见证书、(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小营村村委会的证明、征收村民承包责任田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增加人口的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权利;人员减少的由减少后的家庭成员享有共同权利;家庭成员死亡的,由其余人员享有共同承包权利。本案中,1985年张虎臣户以户为单位,按5人分得承包地2.25亩,后来被集体建房占用0.2亩。2003年12月14日李秀花去世,2008年2月5日张虎臣去世,其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丧失。1985年后出生的子女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作为张虎臣户增加的家庭成员与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对2.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征用的2.05亩土地的补偿款为x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三人的子女共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其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虎臣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张虎臣的遗产发生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6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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